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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
  • 作者:菏泽中院发布时间:2021年01月05日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解读]

证券市场具有高收益和高风险并存的特点,而且基于学识、经验、信息量等因素,不同市场主体的操作能力、盈利能力也有明显区别,部分市场主体为了避免风险,采取委托交易的行使,即将资金账户名称、密码都交于他人,口头或者书面约定了委托内容。在资本市场走强的情况下,此类委托大多会获利,当事人间很少产生争议,但是如果行情下落,不仅无法获得收益甚至连本金都会一并损失,所以委托人会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资金。

  就一般的委托理财而言,适用合同法关于委托代理的相关规定,合同本身效力并无问题,但是本案中受托人系证券公司工作人员,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第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本案中梁某接受崔某委托的行为,直接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内容,应当依法认定委托合同无效,从而根据双方过错的程度决定损失的负担。这就警示了资本市场投资者,不能把盈利希望寄托在他人身上,更不能认为证券机构从业人员是获利的保证,否则一旦发生损失难以获得全额补偿。

   【基本案情】

   原告崔某于2007年3月19日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解放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国泰君安徐州营业部)以自己的名义开户从事股票买进卖出交易活动。当时被告梁某系国泰君安徐州营业部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咨询股票的过程中,双方逐渐熟识。后崔某与梁某达成口头委托协议,崔某委托梁某代其进行股票证券交易,双方口头约定采用保底的收益方式,梁某保证崔某本金不亏损,盈利双方分成。

   崔某于2007年9月6日将账户密码告知梁某,并将市值为159895.66元的证券及账户中的剩余资金675.19元交给梁某由梁某代其进行股票证券交易。后崔某陆续向该股票账户中转入资金,自2007年9月6日至2007年10月30日,崔某共向该账户中转入125.28万元,至2009年4月22日,崔某股票账户中所有证券被卖出,剩余账户资金为28万元,此外在委托交易期间,崔某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月10日陆续从该股票账户中转出49.5万元。自2007年9月6日至2009年4月22日,梁某给崔某操作股票共计亏损637904.38(159895.66+675.19+1252800-495000-28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梁某赔偿崔某本金637904.38元及利息损失175423元,共计813327.38元。

   被告梁某辩称,崔某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与崔某商定承诺保证崔某的本金不受损失,盈利双方分成及由被告负责买卖崔某的股票,被告也没有口头同意赔偿崔某所谓的损失,即使被告为崔某操作了股票的买卖,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也属无效,或者该行为应当由崔某自行承担亏损的责任,因为法律规定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禁止参与股票的交易;约定本金不受损失盈利分成即使存在,也违反了民事活动公平等价有偿的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也属无效;证券投资存在风险,因股市行情变化,股票价值下跌属于正常现象,是正常的风险;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崔某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操作时存在恶意,因此,即便存在亏损也应当由崔某自行承担。另外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裁判结果】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01214号民事判决: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446533.07元;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梁某作为证券从业人员,在明知证券法和执业行为准则的相关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仍接受他人委托操作股票买卖,导致本案委托理财合同被认定无效,其对此负有主要过错责任,且涉案证券账户的资金损失与被告梁某操作股票买卖的行为直接相关,因此梁某应对崔某股票账户的资金损失637904.38元承担70%,即446533.07元(637904.38×0.7);原告崔某明知被告梁某系证券从业人员,仍委托其操作股票买卖,对此负有次要过错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资金损失,即191371.31元(637904.38×0.3)。关于崔某主张的利息损失175423元,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且原告委托被告买卖股票存在风险而非借款,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因原告崔某自亏损后多次找到被告梁某要求其归还委托理财的本金,故不超出诉讼时效,被告梁某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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