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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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锦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处诉江苏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 作者:审委会办公室发布时间:201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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鹏华公司和至清公司的结算结果一致,足以认定鹏华公司将
其分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上诉人,这一行为不仅违反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人全部分包的规
定,也违反了第二十九条‚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
分包‛的规定,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无效行为。上诉人称其
与鹏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有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
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向魏桥铝电公司及至清公司主张权利的
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 ‚实际施工人以转
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
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
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
人,向其主张的发包人魏桥铝电公司主张权利,该权利由司
法解释所直接规定,是上诉人自己的权利,发包人并不能以
合同的相对性作出抗辩。但该规定仅规定了发包人对实际施
工人的责任,并对承包人、分包人、违法分包人参加诉讼作
出了规定,并未规定承包人、分包人、违法分包人应对实际
施工人承担付款义务,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有明确的
【裁判摘要】
建设工程合同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既符合《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应当
参加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讼的情形,又存在《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依合法仲裁协议对人民法
院受理案件提出异议的情形时,两法律规范产生适用上
的冲突。此情形下,回归立法原旨,平衡顺利查明案件
事实和防范恶意串通规避仲裁协议的需求,综合考虑社
会公众对于裁判公正的一般认知,应当认定约定仲裁解
决纠纷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不能豁免在程序上参加诉
讼的义务,但享有实体权利义务不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权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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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因此,该规定并不能作为上诉人要求作为总承包
人的至清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上诉人要求至清公司
履行义务的请求权基础,只能是代位权,其行使的是鹏华公
司对至清公司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 第十八条的规定,
行使代位权过程中,次债务人有权向债权人主张对债务人的
抗辩,当然也包括程序性的抗辩。
三、关于上诉人要求魏桥铝电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
的主张能否成立。
上诉人提供的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为
‚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8*60MW 机组锅炉(邹平二电)烟
气脱硫安装改造工程‛ ,其提交的其他工程材料中还出现过
‚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字样,无法确定工程的发
包人。现魏桥铝电公司提出自己并非发包人的抗辩,上诉人
亦未提供书面合同等证据证实魏桥铝电公司系涉案工程的
发包人,其主张因未尽到证明责任而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
回上诉人要求魏桥铝电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符合证据规则,
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上诉人要求至清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主
张能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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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扬州锦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处,住所地江苏
省扬州市广陵区泰安镇凤凰岛路。
法定代表人:朱月平,经理。
被告:江苏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扬州市广陵区泰安镇凤凰岛路 158 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董事长。
被告: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
地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西路 16 号 1 号楼 A601-A620 号。
法定代表人:周琪,总经理。
被告: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
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六路。
法定代表人:张波,董事长。
原告扬州锦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锦钢
工程处)与被告江苏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鹏华公司)、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至清公司)、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魏桥铝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向山东省
邹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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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清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及承担责任的法律规范,在本案
中出现了竞合和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
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追加作为转包人的至清公司参加本案诉
讼;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
的规定,至清公司可以援引仲裁条款提出异议,获得不作为
案件当事人接受法院裁判的权利。在法律规范冲突的情形下,
应当在探寻立法本意的基础上,对法律规范的内涵作出合理
解释,以公正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从立法目的上分析,两司法解释的侧重点并不相
同。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授权人民法院追加转包人、
分包人、违法分包人等参加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讼,是
因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而是通
过与转包人、分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间接形成
了法律上的利益关系。若不允许追加转包人等参加诉讼,这
一客观现状将导致人民法院极难查清案件事实,这对负有证
明责任的实际施工人极其不利,极易使得其向发包人主张支
付工程款的权利落空。基于该考量,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
可以追加转包人等参加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讼。2.《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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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锦钢工程处诉称:2014 年 8 月 30 日,被告鹏华
公司将其从被告至清公司专业分包的 ‚魏桥纺织股份有
限公司 8×60MW 机组锅炉烟气脱硫改造工程‛(邹平二
电),转由原告组织具体施工,被告魏桥铝电公司是该
项目的发包人,被告至清公司是总承包人。原告依照分
包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 2015 年 8 月 20
日将竣工决算资料书面报给被告至清公司请求工程决算。
2015 年 9 月 10 日, 原告又将电子版决算资料发送给被告
至清公司项目负责人孟凡斌。该项目早已投产运行,而
且已经超过质保期限。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清公司
一直不与被告鹏华公司进行工程决算,故意长期拖欠工
程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部分农民工曾在邹
平向业主集体讨薪。按照被告至清公司 2016 年 4 月 15
日给被告鹏华公司的电子版回复,被告鹏华公司报审的
金额是 11 524 210.34 元,被告至清公司初步审核金额
为 8 114 468.17 元(不含电缆部分)。被告鹏华公司对
该结果不予认可,因为合同内外增加的工程量大部分没
有计算在内。根据被告鹏华公司报审的金额,按照他们
双方合同约定的优惠 10.4%, 结算金额应为人民币 10 325
692.46 元。截止目前,被告至清公司已支付工程款 7 669
550.22 元,尚欠原告工程款 2 656 142.24 元没有支付。
被告魏桥铝电公司未能够与被告至清公司结算全部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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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则更加侧重于对当事人自由选择纠
纷解决途径的尊重。当事人在有合法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
并依法提出异议的前提下,可以获得不接受人民法院裁判的
权利。因此对于至清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诉讼权利义务,
应当在探究前述规定本义的基础上,作出合理解释。
(二)直接对上诉人向至清公司提出的请求作出裁判,
有违立法本意,也显失公平。1.首先,至清公司与鹏华公司
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且至清公司在法定期限
内提出了异议,其对该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享有
不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利,该权利基于合法的约定而产生。
而根据前述分析,上诉人与鹏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无效
合同,其仅是基于司法解释的规定获得了支付价款的请求权。
以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权利排除基于有效合同产生的权利,
形式上显失公平。2.其次,至清公司与鹏华公司签订的分包
合同中第 3.2.2 条约定: ‚事先未报经承包方批准,分包人
不得将本合同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出去。 ‛上诉人与鹏华公
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具体内容详见甲方(即鹏华
公司)和承包人(即至清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
的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全部相关内容‛ ,应当推定二者亦应知
晓前述约定。上诉人明知前述约定,在无证据证实取得至清
公司同意的情况下, 接受鹏华公司的分包, 主观上具有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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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 1.被告向原告
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2 656 142.24 元并支付利息(自 2015
年 8 月 20 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同
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鹏华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真实有效。
被告至清公司辩称,被告至清公司与被告鹏华公司、
原告锦钢工程处涉及 4 个项目 218 个诉讼,其中 214 个
是农民工起诉原告锦钢工程处、被告鹏华公司还有被告
至清公司,4 个项目分别在青岛、邹平、沾化、高密,起
诉的都是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款。关于本案,魏桥集团将
工程承包给被告至清公司合理合法,被告至清公司具备
全部资质,被告至清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鹏华公司合
理合法,被告鹏华公司具备全部资质,被告至清公司与
被告鹏华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明确规定不允许被告鹏华
公司再次分包,同时约定双方之间如产生争议,应提交
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涉案的工程至今还未施工完
毕,没有进行任何结算,针对这个事实,被告认为法院
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至清公司的起诉,法律依据是
原告依据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 26条规定突破合同的
相对性,不能排除被告至清公司与被告鹏华公司之间的
仲裁条款,26 条规定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利益所作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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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恶意的行为剥夺善意一方的权利,显然有失公平,也为当
事人恶意串通规避仲裁条款留下了巨大的空间。3.同样根据
前述约定,鹏华公司在无证据证实取得至清公司同意的情况
下向上诉人分包涉案工程,其行为有构成对至清公司的违约
的可能,至清公司亦有可能向鹏华公司主张权利。但因至清
公司与鹏华公司约定了仲裁条款,人民法院无权对该事实作
出认定和评判。如果不评价至清公司对鹏华公司的权利,而
仅对至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作出评价,实体上亦难保公
平。
(三)人民法院驳回至清公司提出的异议,并不意味着
至清公司当然具有承担责任的可能。根据前述分析, 《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
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追加承包人等参加
诉讼,主要的目的是为查清事实,确定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
的义务。因此至清公司作为承包人(转包人) ,其参加诉讼
的基本义务并不能完全豁免。但该规定既未具体规定承包人
等的诉讼地位,也未明确承包人等对实际施工人的义务。结
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约定有仲裁条款的
承包人可以依仲裁条款获得实体权利义务不受人民法院裁
判的权利。该认定能够最大程度地回归立法本义,兼顾实际
施工人与约定了仲裁条款的承包人的权利,是法律规范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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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相对性的突破,是基于代位求偿权而行使相关权利,
那么基于此,被告至清公司对被告鹏华公司的抗辩依然
对原告锦钢工程处有效,如果任由原告滥用 26 条,那么
将严重侵犯被告至清公司的仲裁权利,为此,被告至清
公司向法庭提交最高院(2015)民一终字第 170 号民事裁
定书,在该裁定书中明确裁定承包人和发包人签订的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仲裁条款,故双方之间的
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等争议应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实际施工人对发
包人的起诉不当,应予驳回。本案被告至清公司和被告
鹏华公司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存在着工期延误、违约等情
形,应通过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解决。请求法院驳回原
告对被告至清公司、被告魏桥铝电公司的起诉。
被告魏桥铝电公司辩称,被告魏桥铝电公司与原告
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是诉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
起诉被告魏桥铝电公司属主体错误;原告锦钢工程处并
非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无权要求支付工
程款及利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魏桥铝电公司的
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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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的最佳解释。
综上,原审法院将至清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同时认定
至清公司不对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法律规范竞合的结果,不
存在自相矛盾。上诉人仅以至清公司系适格当事人为由即要
求其承担责任,忽视了至清公司依照仲裁条款享有的权利,
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魏桥铝电公司承担责任的
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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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
年 8 月 18 日,至清公司与鹏华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专
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
司 8×60MW 机组锅炉(邹平二电)烟气脱硫—安装改造
工程;工程地点:山东省邹平县;合同价款:本合同为
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为柒佰玖拾柒万壹仟肆佰捌拾
玖元捌角整(¥7 971 489.8 元);开工日期:2014 年 8
月 18 日,竣工日期:2014 年 11 月 18 日;合同工期总日
历天数为:90 日历天。双方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
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依法向北
京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4 年 8 月 30 日,鹏华公司
与锦钢工程处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协议,鹏华公司将涉案
工程全部转包给锦钢工程处施工。锦钢工程处依合同约
定进行了施工, 2015 年 8 月 20 日锦钢工程处与鹏华公司
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 10 325 692.46
元, 鹏华公司已支付锦钢工程处工程款 7 669 550.22元,
尚欠锦钢工程处工程款 2 656 142.24 元。鹏华公司与至
清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
争议焦点为至清公司与魏桥铝电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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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
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
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鹏华公司将其承包
的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锦钢工程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
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按
锦钢工程处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庭审中诉讼各方双方
对涉案工程总价款、已付工程款及未付工程款情况均予
以认可,现锦钢工程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予以支持。涉案工程总价款为 10 325 692.46 元,扣除
鹏华公司已支付锦钢工程处工程款 7 669 550.22 元,鹏
华公司应支付锦钢工程处工程款 2 656 142.24 元。锦钢
工程处要求鹏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予以支持。至清公司与鹏华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分包合
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向
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现双方尚未就涉案工程进
行结算,工程总价款及欠付情况无法确定,因此锦钢工
程处要求至清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不予支持。锦钢工程处主张魏桥铝电公司系涉案工程的
发包人,但根据锦钢工程处提交的分包合同、工程联络
单等证据材料,先后出现过‚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
司‛、‚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魏桥铝电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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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公司‛字样,锦钢工程处未提供证据证实魏桥铝电公
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对锦钢工程处要求魏桥铝电公
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
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 《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一、鹏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锦
钢工程处工程款 2 656 142.24 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
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 2015 年 9 月 19 日至
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锦钢工
程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
付金钱的义务,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案件受理费 28 049 元,减半收取 14 024.5 元,由
鹏华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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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钢工程处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至清公司从魏桥铝电公司总承包了
‚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8×60MW 机组锅炉 (邹平二电)
烟气脱硫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安装部分的劳务专业
承包给了鹏华公司。为保证上诉人能够具体组织和实施
工程实际施工,2014 年 8 月 16 日,至清公司与鹏华公司
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载明发包人是
被上诉人魏桥铝电公司,同时双方特别约定‚分包人不
得将本合同工程或其中任何部分转让给其他法人或自然
人。‛经过至清公司授意,2014 年 8 月 30 日,不在被限
制之列的上诉人作为个人独资企业,与鹏华公司签订了
《安装工程分包协议》,双方约定‚本工程专业分包合
同视为本分包协议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依照《安装工
程分包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鉴于该项目
早已投产正常运行,而且已经超过质保期限,上诉人曾
多次向鹏华公司和至清公司催要所拖欠的工程款,至清
公司总是以魏桥铝电公司没有与其结算而推脱。由于上
诉人雇佣的农民工于 2015 年 9 月 9 日在山东魏桥创业集
团有限公司集体讨薪,导致决算工作一直被拖延。2015
年 10 月 30 日,鹏华公司向至清公司发送了《关于尽快
审核项目竣工结算资料的意见》,至清公司于 2015 年 11
月 3 日作了《回复》。直到 2016 年 4 月 15 日,至清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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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才向鹏华公司回传送达了《江苏鹏华邹平二电总决算
8-17 (结算) 》 的电子版, 显示申报工程决算金额为 11 524
210.34 元。2016 年 5 月 26 日,鹏华公司再次向至清公
司发送了《邹平二电及沾化项目结算资料》要求工程款
决算,但是至清公司则一直不作工程决算。上诉人与鹏
华公司又多次派人前往北京催促至清公司,至清公司拒
付的理由仍然是魏桥铝电公司没有与其结算全部工程款,
为此引发诉讼。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
误,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第二项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1.上诉人与鹏华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协议》应为
有效合同。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
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
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以此认定
‚鹏华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锦钢工程处,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
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纵观本案,不论是
《安装工程施工安装分包合同》还是《安装工程分包协
议》 , 合同和协议涉及的工程内容实际上都是工程劳务。
至清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工程内容不但有土建部分,还
有安装部分。在 214 农民工诉上诉人向至清公司的追索
劳动报酬案件中,至清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述其分包给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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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公司的实际是劳务分包。由于客观原因,鹏华公司将
其分包的劳务转包给上诉人,不属于‚将其承包的全部
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和‚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
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情形,既没有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反至清公司和鹏华公司
之间的合同约定。上诉人与鹏华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
分包协议》应当为有效合同。2.至清公司对欠付的工程
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一审判决认定‚至清公司与
鹏华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分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
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起
仲裁,现双方尚未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
及欠付情况无法确定,因此锦钢工程处要求至清公司承
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属
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与我国相关立法精神
和司法解释相悖。上诉人起诉至清公司和魏桥铝电公司,
依据的是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为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
益,避免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之间故意不结算工程
款,司法解释才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让实际施工人可
以选择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分别作为被告提起民事
诉讼,怎么能说是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为‚锦钢工
程处提交的证据 1 至 9,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
以采用‛,在认定‚工程总价款为 10 325 692.4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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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欠工程款 2 656 142.24 元‛的同时,又认定‚鹏华公
司与至清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工程总
价款及欠付情况无法确定,因此锦钢工程处要求至清公
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判决自相
矛盾。就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总价和欠付情况,一审判决
已经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 10 325 692.46 元,扣除
鹏华公司已经支付锦钢工程处工程款 7 669 550.22 元,
鹏华公司应支付锦钢工程处工程款 2 656 142.24 元‛。
这些数额的认定,正是基于至清公司与鹏华公司之间签
订的《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确定的相关项目和
标准,以及至清公司审核签字盖章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
的单据计算而来。2016 年 4 月 15 日,至清公司向鹏华公
司回传送达的 《江苏鹏华邹平二电总决算 8-17 (结算) 》
的电子版,已显示申报工程决算的工程款金额为 11 524
210.34 元。按照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优惠 10.4%后工程
总价款为 10 325 692.46 元,扣减鹏华公司转付、至清
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 7 669 550.22 元,至清公司尚需
支付工程款 2 656 142.24元。 一审判决书已经作出认定,
后又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如此自相矛盾的判决怎
能令人信服?一审判决应当认定至清公司依法对尚欠付
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被上诉人魏桥铝电公司
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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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决认为,‚根据锦钢工程处提交的分包合同、工程
联络单等证据材料,先后出现过‘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
限公司’、‘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魏桥铝电公
司’字样,锦钢工程处未提供证据证实魏桥铝电公司系
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属于断章取义,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至清公司与鹏华公司签订的《安
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第 1 页,载明该涉案工程
项目发包人就是被上诉人魏桥铝电公司,鹏华公司和至
清公司都向法庭出示了《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
的原件。只是工程项目名称显示为‚魏桥纺织股份有限
公司 8×60MW 机组锅炉烟气脱硫改造工程‛ (邹平二电) ,
但这不代表发包人或是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而排除魏
桥铝电公司。在庭审中,至清公司当庭对魏桥铝电公司
不是业主即发包人的辩解,既没有给予肯定也没有作出
否定。在审判员询问至清公司的代理人‚发包人是谁‛
时,其代理人也只是说‚我没有携带总承包合同,需要
庭后回去核实到底是谁,但其庭后并没有向法院提供总
承包合同加以证明。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经至清公司审
核确认并盖章的 2014 年 12 月份和 2015 年 3 月份 (累计)
工程进度审批单,至清公司出具给集体讨薪农民工代表
的《代付工资的承诺书》和签字盖章的《工程竣工资料
移交证明书》,以及大量《工程联络单》(64 份)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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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加盖的工程项目部印章上面都显示有‚山东魏桥铝电‛
字样,证明魏桥铝电公司就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经工
商注册登记查询,魏桥铝电公司是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
限公司下属的子公司,负责本集团公司纺织、新材料所
需电力的生产供应。 2016年 1月 19日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
政呈[2016]1 号‛ 《关于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部分
环保违规项目完善整改变更的请示》,同样显示魏桥铝
电公司是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所以,
魏桥铝电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 是不争的事实。 2016
年春节前,上诉人的代理人陪同农民工代表和江苏省扬
州市广陵区泰安镇政府有关部门领导,前去山东魏桥创
业集团有限公司协商解决农民工工资时,被告知发包人
是魏桥铝电公司,接待方就是魏桥铝电公司的主要负责
人。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魏桥铝电公司就是涉案工
程的发包人。在一审庭审中,至清公司当庭陈述,发包
人尚拖欠其工程款总计三千多万元(有庭审同步录音录
像为证)。所以,魏桥铝电公司应当在未支付的工程款
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所述,本案所涉项目工
程早已投入正常运行,创造出巨大的经济效益,且已经
远远超过质保期限。至清公司迟迟不与鹏华公司作工程
决算,并怠于向魏桥铝电公司追要拖欠的工程款,严重
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鉴于魏桥铝电公司没有与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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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公司结算全部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据《民法通
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以及 《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至
清公司和魏桥铝电公司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
义务, 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改判至清公司、魏桥铝电公司对鹏华公司给付工程款项
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鹏华公司辩称:要求与至清公司及魏桥铝
电公司共同承担对上诉人的责任。
被上诉人至清公司辩称:至清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鹏
华公司,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北京仲裁
委员会进行仲裁,同时约定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工程的
任何部分分包出去,江苏鹏华违法分包给上诉人,违反
了双方合同约定。即便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承包
人主张支付工程款,但是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和承包人
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涉及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承
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承包人与发包人
签订的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双方之间的工
程款结算和支付等争议应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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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一审法院事实调查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魏桥铝电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我公司承
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
驳回。一、我公司从未与至清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任何
合同,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上诉人所诉主体错误。
至清公司与鹏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仅在引言处有我公
司名称,但该合同封面及第一条分包工程概况亦有魏桥
纺织有限公司的字样,我公司并非该合同的主体,也未
在该合同上盖章。显然,上诉人仅以该分包协议引言部
分有我公司名称,即主张我公司为发包人没有依据,至
清公司在一审中亦陈述我公司并非发包人。上诉人主张
我公司系发包人,但始终未提供证据证实。二、上诉人
并非实际施工人,其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没有依据。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适用该条款向
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主体应系实际施工人,而上诉人在上
诉状中强调,其与鹏华公司之间仅为劳务关系,属于有
效合同。按照其观点,其并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上
述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无论我公司是否为发包人,其
主张我公司承担责任均无依据。综上,我公司与至清公
司就涉案工程无合同关系,并非该工程的发包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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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亦非实际施工人,其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应予驳回。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
相同。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至清公司、
魏桥铝电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主张能否成立。对该争
议焦点问题,应当在明确分包合同效力、请求权性质的基础
上予以分析。
一、关于上诉人与鹏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 的规定,
施工劳务是建筑业下的分项,仍然属于工程施工的范畴。上
诉人以分包协议为劳务分包为由,否认该分包属于工程分包,
属于偷换概念,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与鹏华公司签订的
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具体内容详见甲方(即鹏华公司)和
承包人(即至清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工
程承包范围全部相关内容‛ ,其与鹏华公司的结算结果亦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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