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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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诉张士涛等人合同诈骗案 ——共同犯罪中主犯的认定及责令退赔比例的确定
  • 作者:审委会办公室发布时间:2019年10月17日

【裁判摘要】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可以区分主从犯。 区分主
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 参与程度、 犯罪情节
等方面的因素来确定。 合同诈骗中共同预谋、 指挥并积极参与犯
罪、 提供诈骗所用的文件资料、 发展他人参与诈骗活动的行为应
当认定为主犯, 并对其科以应处刑罚。 判处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
损失时, 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实际所得赃款数额和给被害人造成的
实际损失,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
被告人承担的退赔比例。
 
 
抗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士涛,又名张涛,男,汉族,1966 年 10 月 18
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塔河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
省塔河县塔河镇通河街 3 组 250 号, 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邹里
小区 22 号楼。 因涉嫌犯诈骗罪, 于 2015 年 12 月 11 日被刑事拘
留;2015 年 12 月 24 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梁利伟,男,汉族,1971 年 12 月 12 日出生于
河南省伊川县,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河南
省伊川县城关镇人民西路 1 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 2015 年 11
月 27 日被刑事拘留;2015 年 12 月 24 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纪向东,化名纪东亮,男,汉族,1972 年 2 月
11 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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址地均为河南省伊川县白元乡省元头村八组。因涉嫌犯诈骗罪,
于 2015 年 11 月 27 日被刑事拘留;2015 年 12 月 24 日被逮捕。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士涛、 梁利伟、 纪向东
犯合同诈骗罪向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士涛、 梁利伟、
纪向东伙同张吾民、颜庆连、董顺兴、张子栋(以上几人均另案
处理)在无资金、未办理环评、项目建设等手续的情况下,以临
邑民义冷藏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民义公司) 投资建设大型冷库工
程为名进行招标, 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 骗取施工人及施工单位
的资料费、保证金、预算费、好处费等财物。其中被告人张士涛
参与诈骗 10 起,诈骗数额为 173.5 万元;被告人梁利伟参与诈
骗 3 起,诈骗数额为 10.1 万元,被告人纪向东参与诈骗 3 起,
诈骗数额为 10.1 万元。
上述事实, 有经原审庭审举证、 质证并予以认定的被害人陈
述、 证人证言、 书证、 辨认笔录、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士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
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
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梁利伟、 纪向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签订、
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
诈骗罪。 被告人张士涛、 梁利伟、 纪向东系从犯, 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士涛、梁利伟、纪向东均自愿认罪,且到案后均能如实
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
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以被告人张士涛犯合同诈骗罪,
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梁利伟犯合
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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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纪向东犯合同诈骗罪, 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并处罚
金人民币二万元; 责令被告人张士涛退赔被害人华建强经济损失
8.15 万元、退赔被害人李坤、张春兰经济损失 12.5 万元、退赔
被害单位德州德志建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7.5 万元、 退赔被害单
位安徽冠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33.3333 万元、 退赔被害
人支如通经济损失 1 000 元、退赔被害人王佑先经济损失 5 750
元、 退赔被害人张颜焱经济损失 1.325 万元、 退赔被害人周达生
经济损失 2 500 元、 退赔被害单位贵州慧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
司经济损失1.8167万元、 退赔被害人吴晓平经济损失1.25万元;
责令被告人梁利伟退赔被害人支如通经济损失 6 000 元、 退赔被
害人王佑先经济损失 8 250 元、 退赔被害人吴晓平经济损失 1.75
万元;责令被告人纪向东退赔被害人支如通经济损失 6 000 元、
退赔被害人王佑先经济损失 8 250 元、 退赔被害人吴晓平经济损
失 1.75 万元。
宣判后, 原审被告人张士涛、 梁利伟、 纪向东均服判不上诉,
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士涛系从犯, 减轻
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当认定为主犯并判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为由提起抗诉。
德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 应予支
持。 德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
人张士涛属从犯,减轻处罚,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原审被告人张士涛二审庭审时提出其系从犯,公司的手续、
厂房的租赁都是张吾民操办,其只是打工,决策权在张吾民,其
起次要作用。 原审被告人梁利伟二审庭审时提出其系从犯, 量刑
重。 原审被告人纪向东二审庭审时提出其只是中间人, 介绍他们
认识,责令赔偿不符合实际,其没得到那么多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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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被告人张士涛
经人介绍与张吾民(另案处理)相识,二人经预谋后、伙同原审
被告人梁利伟、纪向东及颜庆连、董顺兴、张子栋(以上三人均
另案处理)在无资金、未办理环评、项目建设等手续的情况下,
于 2015 年 3 月至 12 月期间, 以民义公司投资建设大型冷库工程
为名进行招标, 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 骗取施工人及施工单位的
资料费、保证金、预算费、好处费等财物。其中原审被告人张士
涛参与诈骗 10 起,诈骗数额为 173.5 万元;原审被告人梁利伟
参与诈骗 3 起,诈骗数额为 10.1 万元;原审被告人纪向东参与
诈骗 3 起,诈骗数额为 10.1 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 年 3 月份至 10 月份期间, 原审被告人张士涛伙同
张吾民以交纳资料费、保证金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华建强共计
12.3 万元,其中张士涛分得 6.6 万元,张吾民分得 5.7 万元。
张士涛又单独以交纳好处费为由骗取华建强 2 万元。
 (二)2015 年 5 月份至 12 月份期间,原审被告人张士涛伙
同张吾民以交纳保证金、跑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李坤、张春兰
共计 25 万元。
 (三)2015 年 6 月份至 12 月份期间,原审被告人张士涛伙
同张吾民以交纳合同保证金为由, 骗取被害单位德州德志建筑有
限公司 (以下简称德志公司) 共计 15 万元。 其中张吾民分得 8.5
万元,张士涛分得 6.5 万元。
(四)2015 年 10 月份至 11 月份期间,原审被告人张士涛伙
同张吾民、颜庆连以交纳投标保证金、合同保证金为由,骗取被
害单位安徽冠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安徽冠楼公司) 共
计 100 万元。其中张吾民分得 63.75 万元,张士涛分得 11.5 万
元,颜庆连分得 24.75 万元。
 (五)2015 年 10 月份至 11 月份期间,原审被告人张士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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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利伟、纪向东以交纳资料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支如通 3 000
元,三人均分。梁利伟、纪向东又以交纳预算费为由骗取支如通
1 万元,二人均分。
 (六) 2015 年 11 月份,原审被告人张士涛、梁利伟、纪向
东伙同张吾民以交纳投标保证金为由, 骗取被害人王佑先共计 2
万元。原审被告人张士涛、梁利伟、纪向东伙同颜庆连以交纳报
名费为由,骗取被害人王佑先共计 3 000 元,其中张士涛分得
1000 元,颜庆连分得 700 元,梁利伟分得 600 元,纪向东分得
700 元;梁利伟、纪向东又单独以交纳预算费为由骗取王佑先 5
000 元,二人均分。
(七)2015 年 11 月份,原审被告人张士涛伙同董顺兴、张子
栋等以交纳报名费、投标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张颜焱共计
5.3 万元。
 (八)2015 年 11 月份,原审被告人张士涛伙同张吾民、董
顺兴、张子栋以交纳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周达生 1 万元。
 (九)2015 年 11 月份至 12 月份期间, 原审被告人张士涛伙
同张吾民、 颜庆连以交纳投标保证金为由, 骗取被害单位贵州慧
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5 万元, 张士涛、 颜庆连又单独以交纳
报名费为由骗取贵州慧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 000元。 其中,
张吾民分得 2.5 万元,颜庆连分得 1.15 万元,张士涛分得 1.65
万元。
(十)2015 年 11 月份,原审被告人张士涛、梁利伟、纪向东
伙同张吾民以交纳投标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晓平 5 万元,
其中张士涛、梁利伟、纪向东各分得 5 000 元,张吾民分得 3.5
万元。梁利伟、纪向东又单独以交纳预算费为由,骗取吴晓平 1
万元,该款梁利伟与纪向东平分。
上述事实, 有原公诉机关提供经原审及当庭质证、 认证的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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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人华建强等人陈述、证人何俊等人证言、相关书证、原审被告
人张士涛等人供述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
实。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
一是原审被告人张士涛是否应当认定主犯; 二是一审判决各被告
人平均承担退赔责任是否适当。
第一,从原审被告人张士涛的供述与张吾民、颜庆连、梁利
伟、纪向东、董顺兴的供述可以得知,张士涛与张吾民系共同预
谋以民义公司的名义实施诈骗, 并商定收取资料费、 保证金数额
等事项。在实施过程中,张吾民一般不在公司,由张士涛在公司
指挥,提供诈骗所用的政府文件、公司手续等资料,与中标公司
谈判, 与张吾民联系签订中标合同, 同时还发展了颜庆连等人参
与诈骗活动。虽然民义公司不是张士涛注册成立的,场地、厂房
不是其租赁的,分赃比例较少,其作用相对于张吾民较小,但综
合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作用, 从预谋犯罪到实施犯罪的各个过
程都积极参与,并出谋划策,不属于起次要或辅助的作用,不宜
认定从犯。由此可见,张士涛既是犯罪组织领导者、指挥者、策
划者, 又是具体诈骗活动的积极参与者, 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
作用, 应当认定为主犯, 故原审判决认定其为从犯并减轻处罚不
当,二审予以改判。
第二, 原审判决各被告人平均承担退赔责任, 而根据原审被
告人张士涛、梁利伟、纪向东等人供述,张士涛与张吾民商定骗
取的保证金分配比例为:张吾民分得 70%,张士涛分得 30%,梁
利伟、纪向东等人参与后,张士涛分别分给梁利伟、纪向东各
10%。二审法院认为,判处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时,应当根
据各被告人实际所得赃款数额以及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 并
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 综合认定各被告人承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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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赔比例。 且, 如果判处得赃数额少的被告人与得赃数额多的被
告人承担同样的退赔数额, 不仅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也不利于
判决后的执行工作。 故原审判决对各原审被告人没有区分得赃情
况即责令平均承担退赔责任不当,二审对此予以改判。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张士涛、 梁利
伟、纪向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
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张士
涛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原审被告人梁利伟、 纪向东合同诈骗
数额巨大。 原审被告人张士涛在犯罪过程中参与预谋、 实施的全
过程,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梁利伟、
纪向东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临邑
县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正确, 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
原审被告人张士涛系从犯并减轻处罚不当, 应予纠正。 原审判决
责令各原审被告人没有按照实际分赃或约定分赃情况退赔被害
人的损失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
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
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二)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7)鲁 1424 刑初 10 号刑事
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第三项的定罪、量刑部分,即
“被告人张士涛犯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梁利伟犯合同诈骗罪, 判
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纪向东
犯合同诈骗罪, 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
元” ;
(二)撤销临邑县人民法院(2017)鲁 1424 刑初 10 号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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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的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和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判处
张士涛有期徒刑九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责令被告人张士
涛退赔被害人华建强经济损失 8.15 万元;退赔被害人李坤、张
春兰经济损失 12.5 万元;退赔被害单位德州德志建筑有限公司
经济损失 7.5 万元; 退赔被害人单位安徽冠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经济损失 33.3333 万元;退赔被害人支如通经济损失 1 000 元;
退赔被害人王佑先经济损失 5 750 元; 退赔被害人张颜焱经济损
失 1.325 万元;退赔被害人周达生经济损失 2 500 元;退赔被害
单位贵州慧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1.8167 万元;退
赔被害人吴晓平经济损失 1.25 万元。责令被告人梁利伟退赔被
害人支如通经济损失6 000元; 退赔被害人王佑先经济损失8 250
元;退赔被害人吴晓平经济损失 1.75 万元。责令被告人纪向东
退赔被害人支如通经济损失 6 000 元; 退赔被害人王佑先经济损
失 8 250 元;退赔被害人吴晓平经济损失 1.75 万元” ;
(三) 原审被告人张士涛犯合同诈骗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责令原审被告人张士涛退赔被害人华建强经济损失
8.6 万元;退赔被害人李坤、张春兰经济损失 7.5 万元;退赔被
害单位德州德志建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6.5 万元; 退赔被害人单
位安徽冠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11.5 万元;退赔被害人
支如通经济损失 1 000 元;退赔被害人王佑先经济损失 3 000
元;退赔被害人张颜焱经济损失 5 000 元;退赔被害人周达生经
济损失 1 000 元; 退赔被害单位贵州慧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经济损失 1.65 万元;退赔被害人吴晓平经济损失 5 000 元;
(五) 责令原审被告人梁利伟退赔被害人支如通经济损失 6
000 元;退赔被害人王佑先经济损失 5 100 元;退赔被害人吴晓
平经济损失 1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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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责令原审被告人纪向东退赔被害人支如通经济损失 6
000 元;退赔被害人王佑先经济损失 5 200 元;退赔被害人吴晓
平经济损失 1 万元。
本案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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