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公开 > 审判公开流程 > 案例指导
不良信用记录对当事人名誉权之影响
  • 作者:菏泽经济开发区法院 朱秋英发布时间:2014年03月11日

  不良信用记录对当事人名誉权之影响

   --于福民诉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诚信是民事交往主体重要的品格之一,其关乎社会评价褒贬和受认可程度高低,直接影响到民事主体的精神生活和经济生活。不良记录系统虽有其一定范围的封闭性,但对公民个人仍不可避免带来负面影响。不良记录的制作者构成名誉侵权,应根据过错程度、被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失、当地的经济水准等因素确定承担责任的范围。

  【关键词】不良记录    名誉    侵权   赔偿

  【案例索引】

  一审: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1)菏开民初字第246号)  2011年7月20日   合议庭朱秋英、侯明生、翟福利

  【案情及审判】

  原告:于福民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

  代表人:崔玉光,该社理事长。

  原告于福民诉称:2011年原告到银行办理贷款时,被告知因在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社贷款归还逾期,被列入银行业个人信用记录黑名单。而原告并没有与被告发生过贷款业务,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致使原告社会声誉下降,无法从金融机构顺利办理信贷业务。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名誉、消除不良信用记录,并在全国有影响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未到庭答辩。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2115时许,法院向中国人民银行菏泽市中心支行调取了原告于福民的个人信用报告,该报告显示:原告于福民于2004年12月28日在被告下属机构万福分社贷款64980元,贷款到期日2005年11月28日,原告于福民最后一次还款日期是2010年6月26日,累计逾期次数为1,最高逾期次数为1,逾期31-60天、逾期61-180天、逾期180天以上未归还贷款本金记录均为0。该信息显示原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有1次短期逾期记录,信息报送单位为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本人查询的个人信用报告一份,查询时间是2011年4月7日,该报告在信用交易信息栏内均显示原告累计逾期次数为1,最高逾期期数为1,即原告在查询当时时间点存在不良记录,信息报送单位为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被告提交其于2011年5月9日查询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该报告显示原告于福民无不良信用记录。原、被告所提交两份报告均系打印件,未加盖提供查询机构公章。本院为核实此两份报告真实性,调查了个人信息系统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菏泽市中心支行,该行称因个人信用数据随时有可能进行更新,对此两份报告的真实性无法予以核实。现原告个人信用报告无逾期记录。

  个人信用信息系由与公民个人发生贷款等业务的商业金融机构,根据其内部业务网络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汇总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机构形成。本案原告于福民的征信信息是由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根据其在全省内部网络系统汇总的公民个人贷款等金融业务信息,向个人征信管理机关报送生成。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虚构原告逾期还款不良记录的事实,是否侵犯原告名誉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报送的信息记录有逾期还款记录,而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无不良记录,二份证据形成的时间点不一致,且均无法核实。法院调取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原告存在不良记录。所以被告业务系统曾有过原告不良记录,这一事实可以认定。个人信用数据库是中国人民银行于2006年1月组织商业银行建设的全国统一的个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个人信用方面的信息由商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进行报送,并根据各商业银行业务周期进行信息更新。为更好地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安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对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查询、异议处理等方面均有严格规定。个人信用报告中的客观记录,是对个人的信用状况作出主观判断的一种依据。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个人信用报告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个人信用记录存在逾期记录,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逾期归还贷款等信贷事项的任何证据,故被告对原告个人信用的记载不客观、不真实,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名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被告所提供的不实负面记录,足以导致原告所受社会评价降低,精神受到伤害,正常的生活、生产受到不利影响,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因报送信息的错误造成原告合法权益受损,应根据其主观过错程度、情节轻重和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据此,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在菏泽市市级报纸上向原告于福民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查),并赔偿原告于福民损失5000元; 二、驳回原告于福民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

  原告无意中进行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方知已被“莫名”冠以“存在不良记录”。信用报告系统的形成及运作有其特殊性,被告由于下属机构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记录原告逾期还款,从而自动报送给个人信用信息采集机构。由于个人信用数据库不同于其它公共媒介,信息的披露程序和范围规定较为严格,原告名誉权所受到的侵害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相对较轻。结合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双方意见和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判决结果更侧重于对原告名誉权的恢复和弥补,更侧重于对当事人人格利益的维护,同时也达到了规范金融企业的目的。

  案例报送单位: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一庭

  编写人:朱秋英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