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人车相撞双方受损 车要赔人人不赔车
----姚晓红诉王春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
由于机动车本身控制危险能力优于非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如发生交通事故,优越者所需注意之程度较高,过失既重而原因力亦强。法律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
【关键词】 交通事故责任 车损赔偿 危险原则
【案例索引】
一审: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1)菏牡民初字第1689号
合议庭成员:毕文明 李宪林 晁山云
结案时间:2011年12月20日
二审: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2)菏民终字3号
合议庭成员:孙富柱 刘化忠 孙岩
结案时间:2012年7月19日
【案情及审判】
原告:姚晓红。
委托代理人:侯惠,郓城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春环。
委托代理人:郭爱国,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晓红与被告王春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姚晓红诉称:2011年1月21日15时49分许,张继立驾驶我的鲁A158D0轿车在菏泽市牡丹路与长城路交叉口北30米处与王春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我的车辆损坏。为此,我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0 000.00元。
被告王春环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纠纷已于2011年5月27日经牡丹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调解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其它无争执”,印证原告的诉讼无理无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21日15时49分许,张继立驾驶原告姚晓红的鲁A158D0轿车在菏泽市牡丹路与长城路交叉口30米处与被告王春环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王春环受伤(另案处理)。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1年1月31日作出菏公交认字第37290252011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继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庭审中原告姚晓红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①交通事故认定书;②济宁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发票复印件二张,金额分别为10 000.00元和9 131.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交济宁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发票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维修单是单方行为,原告车损应由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确认,且原告提出的是复印件。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鲁A158D0轿车与被告骑的电动三轮车于2011年1月21日15时49分许在菏泽市牡丹路与长城路交叉口北30米处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事实清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单据二张金额是10 000.00元和9 131.00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车损应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鉴定,其证据的形式要件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该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举证,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晓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姚晓红不服一审判决,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为: 上诉人的鲁A158D0轿车与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为此给上诉人造成了近40 000元的损失,该损失有4S店的修车发票,维修详单以及责任认定书能够证实,车损数额保险公司也给予了确认。但原审法院以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书为由不予确认,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春环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姚晓红一审提交济宁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发票单据三张,金额分别为10 000元、10 000元和9 131.00元,共计款29 131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姚晓红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一份四页,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到现场勘查及车辆损失的存在及价值。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新证据,且不真实,从形式上和实体上均不合法。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上诉人王春环是否应赔偿上诉人姚晓红的车辆损失?2、上诉人姚晓红的车辆损失是否已在其他案件中调解处理?
关于焦点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该条确定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同时又体现了处理交通事故责任及赔偿的另一个原则即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由于机动车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本身控制危险能力优于非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如发生交通事故,优越者所需注意之程度较高,过失既重而原因力亦强。现鲁A158D0车主姚晓红以王春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由要求其赔偿车辆损失,该院认为,本案鲁A158D0的驾驶人张继立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了险情,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王春环驾驶非机动车辆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造成不能及时避让车辆,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属轻微过失。比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危险因素、过错因素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上诉人主张肇事车辆的车损,该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的证明车辆损失的系列证据与本案审理结果无关联性,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牡丹区人民法院(2011)菏牡民初字第545号案件中(王春环诉张继立、姚晓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双方当事人就王春环的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中第三条“其它无争执”指的应是双方当事人仅就该案诉请已无争执,并不涉及本案纠纷的审理,故对该条不宜作扩大解释。被上诉人辩称本案关于姚晓红车损的纠纷已处理结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该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虽以事故车辆未鉴定未核损为由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请,存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仍应予以维持。
据此,菏泽市中级人民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晓红负担。
【评析】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的细化和深化,指的是受害人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双方对道路交通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它是在过错原则基础下的利益平衡,也是过失相抵原则在各类交通事故中的具体运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多运用于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根据事故发生时,事故双方车辆的性能、造成危险局面的成因、危害回避能力的大小等判定各方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王春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事故责任的认定,只是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证据一种。本案综合分析各种因素,着眼于损失发生的原因和对受害人的救济,从有利于弱势非机动车的角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判决非机动车不赔偿肇事车辆的财产损失,更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期待和合理预期。
案例报送单位: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室
编写人: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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