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登录曹县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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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社会,未成年人的出行安全一直是家长、学校乃至整个社会高度关注的焦点。然而,随着城市交通日益繁忙和多样化,未成年人骑行电动车等非机动车辆的安全风险也日益凸显。近期,曹县人民法院立案庭韩军成法官审理的一起涉及未成年人好意同乘交通事故纠纷案,为我们敲响了警钟,强调了未成年人骑行安全的重要性。
案情简介
2024年4月,吕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曹县安蔡楼孙庄桥南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李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员刘某受伤,两车损伤。经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某和李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入院治疗,产生多项费用,遂诉至法院要求吕某、李某赔偿各项损失。
吕某辩称,其与原告系同学关系,双方熟悉,在送货途中原告要求跟随一同前往,发生了交通事故。
法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吕某系同学关系,吕某驾驶非营运车辆无偿搭载刘某,双方对善意施惠行为均无异议,因此吕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无偿搭载刘某属于“好意同乘”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中关于减轻施惠人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最后,法院结合本次事故中吕某应负责任和双方之间的关系,在判决时综合考量,酌定在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减轻至35%的赔偿责任。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这起案件是一起典型的未成年人因“好意同乘”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日常生活中,“好意同乘”即我们常说的“搭便车”,它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互帮互助的和谐人际关系。然而,从法律角度来看,“好意同乘”并不仅仅是一种善意行为,它还伴随着一定的法律责任。司机在允许他人搭乘时,就承担了保证搭乘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义务并非无限责任,不能因为一次善意的行为就过分苛责驾驶人,否则可能会抑制“好意同乘”的行为,违背社会的善良风俗和公平原则。
同时,“好意同乘”的减责规则并不意味着驾驶人可以完全豁免自己的安全义务。无论是驾驶人还是搭乘者,都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驾驶人需要尽到基本的安全驾驶义务,如遵守交通规则、保持车辆状况良好等;而搭乘者也应尽到自己的义务,如主动系好安全带、避免干扰驾驶等。
典型意义
这起案例不仅是一堂生动的法治教育课,更是对未成年人出行安全的一次深刻警醒。它提醒所有家长和监护人,加强对未成年人骑行安全的教育和监管至关重要。未成年人在乘坐电动三轮车或类似车辆时,务必佩戴安全头盔,并尽量避免在复杂或危险的交通环境中行驶。
同时,这也呼吁社会各界,包括学校和社区,应更加重视未成年人的交通安全教育。通过定期举办交通安全讲座、模拟体验驾驶等活动,让未成年人深刻认识到交通安全的重要性,增强他们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守护每一个孩子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成长,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和使命。让我们携手努力,加强安全教育、提高法律意识、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共同为未成年人营造一个更加安全、健康的成长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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