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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致人烧死
  • 作者:曹县法院研究室发布时间:2015年08月19日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荣某在曹县韩集镇韩集大街发现一名精神失常的妇女,遂带至家中一起生活。因该女多次外出走脱,自第三天起,被告人荣某在自己外出务工时就将该妇女锁在自家堂屋内。同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荣某外出务工,并将该妇女锁在家中,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荣某家中起火,该妇女被烧死在屋中。被告人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判决结果】

  被告人荣某以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荣某的犯罪对象系精神失常的妇女等弱势人员,本院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荣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典型意义】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关于非法拘禁罪的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了两种特殊情况:即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种情况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是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主要原因,且行为人对该重伤、死亡结果出于过失。因此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行为人对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在主观上出于过失;第二,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与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第二种情况为非法拘禁罪的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出于故意,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使用超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以外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需要注意的是,该暴力应该是与非法拘禁行为没有内在联系的暴力,且该处的“伤残”系指重伤,不包括轻伤。

  只有非法拘禁行为本身是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主要原因,才能认定非法拘禁行为与该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非法拘禁行为是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主要原因,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况(挂一漏万):因过失长时间地捆绑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血液不流畅而重伤、死亡;因过失使被监禁的被害人因饿、热、冻、病等死亡;被害人不堪忍受拘禁而自伤或自杀(自缢、跳楼、跳水等);被害人不堪忍受拘禁在逃离监禁过程中不慎死亡(如从楼上掉下)等。而不包括在非法监禁过程中,被害人因心脏病突发病逝;被害人因还债无望而自杀;被害人因抽烟不慎引起火灾导致自己被烧死等。所以对于被害人在非法拘禁期间自杀的,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本身是导致被害人自杀的主要原因,就应当认定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不是,就不能认定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荣某某虽然将被害人拘禁在家中,但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因失火而被烧死,而失火的原因又不唯一,并非被告人的拘禁行为直接致被害人死亡,因此本案不宜评价为“因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而处以十年以上徒刑,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确与被告人的行为有一定关系,在具体量刑时应予考虑。

  通过对村里群众走访了解,被告人荣某某60多岁孑然一身,靠捡垃圾为生,经常收留精神失常的妇女并与之发生性关系,在当地不少村民都知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此次案件的公正审理,不仅使被告人荣某某深刻的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当庭悔罪认错,而且也让老百姓明白荣某某的恶劣行径不仅在道德上应受到谴责,在法律上应亦受到严惩。自由、平等是我们之所以为人的重要标志,是法律要保护和追求的终极目标,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有之义。人一生出来就是自由和平等的,不管是正常人还是精神失常的弱势群体,不管是或者活着人还是死去的人,法律都一律平等保护。该案的审理严厉打击了随意剥夺他人自由的行为,通过打击犯罪彰显了法律平等地保护了弱势群体的精神,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通过该案也向社会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递了社会正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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