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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一些强奸案件中轮奸情节的认定
关键词:强奸、轮奸、情节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手段加重犯、必要的共同犯罪、认知、
直接故意、间接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刑法的规定可以将强奸罪定义为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还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从上列规定可以看出加重行为人刑罚的情形有“情节加重犯”、“结果加重犯”等。本文试图就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轮奸进行探讨,愿与大家共同商榷。
一、轮奸为“情节加重犯”,应以该情节的实际发生为构成的必要条件。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结果加重犯”如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为行为人故意实施伤害行为造成的不同结果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档次,同时该条还对“手段与结果加重犯”作出规定即“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也要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此时手段与结果都是加重处罚的必要条件,二者缺一不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在此规定中,第(四)项是“手段加重犯”,即强奸是迫使被害人卖淫的手段;第(五)项为“结果加重犯”,即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要加重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情节严重”是侮辱、诽谤罪入罪的必要条件。《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情节严重”是伪证罪加重处罚的必要条件。从《刑法》的上述规定不难看出,无论是“手段加重犯”还是“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都应以手段的实际完成、结果和情节的实施发生为构成的必要条件,否则就失去了认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轮奸情节在通常情况不难界定,如二人以上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先后强行与同一妇女发生了性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轮奸是毫无争议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案情往往不那么单一,如多人预谋对被害人实施轮奸,但其中二人完成了强奸行为,其他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完成或自动放弃了强奸意图;再如多人预谋对被害人实施轮奸,但只有其中一人完成了强奸行为,其他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完成或自动放弃了强奸意图。在这两种情况下,前者因轮奸的情形已实际发生,构成轮奸,只是在确定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应区别对待,对于未完成或主动放弃强奸行为,作用又相对较小的,可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后者因轮奸的情形没有实际发生,则不成立轮奸,在确定刑事责任时,对于未完成或主动放弃强奸行为,作用又相对较小的,也可认定为从犯,亦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轮奸不是《刑法》所规定的独立的罪名,而是强奸罪的“情节加重犯”,与《刑法》所规定的“(强奸)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的“结果加重犯”并列。而“情节加重犯”、“结果加重犯”均应以该情节或该结果的实际发生为必要条件。而如果导致加重处罚的情节、结果没有实际发生就要加重对犯罪行为人的处罚,势必造成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与量刑相脱节,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因此,《刑法》所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无论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还是加重刑罚的必要条件,都应以该情节的实际发生为标准。
二、行为人在同一地点,在相隔短暂的时间内,先后轮流强奸同一妇女,是否构成轮奸?
这一问题应区别对待。轮奸是强奸犯罪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为必要的共同犯罪,即犯罪行为人必须为二人以上,同时要求行为人具有强奸的共同故意,又具有强奸的行为。
(一)行为人有犯意沟通,又先后实施了强奸行为,成立轮奸。这里的犯意沟通既包括有预谋的实施犯罪,也包括临时起意;这里所说的强奸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人本人实施的强奸行为,也包括其帮助或协助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实施的强奸行为,即包括与强奸犯罪有关的一言一行。如甲、乙预谋强奸妇女丙,二人将丙挟持或骗至某一地点,先后对丙实施了强奸行为;或甲、乙在某一地点偶遇妇女丙,二人临时起意,相互配合先后强行与丙发生了性关系。在这两种情形下,甲与乙具有共同的认知因素,心理上相互沟通,相互支持,行为上相互配合,共同完成了犯罪过程,应属轮奸。
(二)行为人无犯意沟通,在同一地点偶遇被害人,先后对其实施了强奸行为,应分别定罪处罚。如甲在某一地点偶遇妇女丙,便生奸淫之念,遂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恰逢乙路过此处,乙目睹此情形,于甲强奸丙后又强行与丙发生了性关系。在此情况下,丙遭受二人轮奸应为不争的事实,但甲与乙无犯意沟通,甲实施犯罪之初并不知乙在何处,其对乙后来对丙实施强奸没有预知,即缺乏轮奸的认知因素,且又缺乏来自于乙的心理和行为上的支持;乙明知甲对丙实施了强奸行为,于甲强奸丙后又对丙实施了强奸,乙对丙遭受轮奸有着明确的认知,但乙在强奸丙时也同样没有来自于甲的心理和行为上的支持。甲与乙的行为虽发生在同一地点,又具有相对的连贯性,但其行为是相对独立的,二者之间缺乏主观心理和客观行为上的联系,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甲、乙的行为均不构成轮奸,而应以强奸罪分别定罪处罚。
(三)犯罪行为人虽无犯意沟通,但被害人的不利境地是由某一犯罪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该行为人强奸被害人后负有阻却在场的其他犯罪行为人实施强奸的义务,如果该行为人明知他人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而不履行该义务,应对扩大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即负轮奸的刑事责任。如甲将丙挟持至某地点将丙强奸,乙明知丙受甲挟持,在甲强奸丙时也赶至该地点,目睹了甲强奸丙的过程。乙在甲强奸丙后临时起意对丙实施了强奸,甲目睹了此过程。此时,甲、乙虽无强奸丙的预谋和临时的犯意沟通,甲对乙强奸丙也无预先的认知,但丙的不利境地是由于甲的挟持行为造成的,而且这种不利境地在甲强奸丙后依然在延续,丙正是利用了甲的挟持行为对丙实施了强奸,而甲明知乙利用了自己对丙的挟持却对乙的行为予以放任,系一种“不作为”的支持,是对乙利用自己挟持行为的一种默许。而乙目睹了甲强奸丙的过程,又于其后利用甲的挟持行为对丙造成的不利境地对丙实施了强奸,其对丙遭受轮奸、对自己利用甲的挟持行为均有着明确的认知。此时,甲与乙在行为上的联系表现为:在甲强奸丙后,乙实施强奸时,甲的挟持行为以及挟持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以及对被害人生理、心理造成的影响依然存在,即甲在客观上为乙实施强奸创造了条件,甲的行为及其行为产生的影响渗透于乙实施强奸的过程之中。二者在主观上的联系表现为:甲对丙实施强奸后,乙对丙实施强奸时,甲、乙对轮奸事实的发生均有着明确的认知;甲对乙利用自己的挟持行为、乙对自己利用甲的挟持行为均有着明确的认知。甲、乙在其本人实施强奸时,其主观上均系直接故意,而在乙对丙实施强奸时,乙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甲则表现为间接故意,二者主观心理和客观行为之间的联系决定其二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且具备轮奸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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