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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传战与被告刘传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辩析
  • 作者:曹县法院普连集法庭李增荣发布时间:2016年08月10日

  关键词:  债权转让  转让通知  抗辩权  抵消权

  

  【裁判摘要】

  一、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二、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三、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原告:马某某,男,1968年5月生人

  被告:刘某某,男,1960年9月生人

  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欠梁某板款7万元未还,2013年10月1日,梁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清偿欠款7万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欠款7万元及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理由如下,一、2010年被告欠梁某板款7万元属实,但之后帮助梁某销售木板,按约定梁某应支付被告提成款15万元未付,被告与梁某互为债权人;二、由于被告的债权数额大于梁某的债权,并且均已到期,两数折抵后,被告才是真正的债权人,梁某是债务人,其无权对原告转让债权;三、根据以上理由,根据《合同法》第82条、第83条的规定,被告无需向本案原告支付该货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马传战、被告刘传成均与案外人梁尔泰有过业务往来,梁尔泰又名梁宝海。2010年间,被告刘传成代销案外人梁尔泰的木板,截止同年6月25日,欠梁尔泰板款7万元,被告刘传成为梁尔泰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到 板款柒万元整  ¥70000元  刘传成 10.6.25”。后经梁尔泰多次催要,被告刘传成未归还该笔欠款。2013年10月1日,梁尔泰将该7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马传战,为原告马传战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刘传成2010年6月25日欠我的板款柒万元正,我自愿转让给马传战,由马传战向刘传成主张债权。  梁尔泰”。梁尔泰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马传战后,向被告刘传成发送了手机短信,内容为“刘传成二哥,你那柒万元的欠条,债权我已转让给马传战”。被告刘传成给梁尔泰打电话时,梁尔泰又将转让债权的事情告知了被告刘传成。原告马传战持该欠据于2013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7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2011年间,被告刘传成又帮助梁尔泰往浙江销售过木板,梁尔泰给被告刘传成每立方销售提成若干元。被告刘传成在本案诉讼期间,找到梁尔泰,让梁尔泰为其出具证明一份, “证明 我生产的胶合板,由刘传成负责销售,每立方50元/立方销售提成   3000方左右    2011年9月14号  梁宝海”。在庭审中,梁尔泰作证称其给被告刘传成的销售提成每立方二三十元,且已经付清。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双方认可2010年6月25日被告刘传成欠案外人梁尔泰(梁宝海)板款7万元。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梁尔泰与原告马传战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原债权人梁尔泰将其对被告刘传成所享有的7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马传战,不违反法律规定,梁尔泰在转让债权后,给被告刘传成发送了手机短信,并在被告刘传成电话询问此事时再次告知转让事宜,梁尔泰已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对被告刘传成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所涉转让的债权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但应给予其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本院受理后已依法给予了被告必要的举证、答辩期限,应视为已给予其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所转让的债权双方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本案被告称其对让与人梁尔泰亦享有债权,即让与人梁尔泰欠其销售提成15万元未付,但让与人梁尔泰否认,称已付清,而梁尔泰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亦不能证明现在梁尔泰欠被告提成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刘传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马传战货款7万元。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原告马传战负担220元,被告刘传成负担1500元。

  被告刘传成不服一审判决,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传成于2010年6月25日为梁尔泰出具欠条后,又在2011年期间帮助梁尔泰销售木板,梁尔泰欠刘传成15万元提成款,并于马传战起诉后为刘传成补写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其不能证明梁尔泰欠刘传成提成款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改判刘传成不承担偿还责任或驳回马传战的起诉。

  被上诉人马传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二审期间,马传战申请证人梁尔泰出庭作证,证人述称,原审期间其出庭作证后,刘传成给其打电话,想让其承认欠刘传成提成款;其为刘传成出具的证明是后补的,当时刘传成述称是为了用抵消梁尔泰另外三个合伙人的欠款。刘传成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其证言不真实。

  又查明,二审期间,刘传成述称,梁尔泰将7万元债权转让给马楚成,已经通知了刘传成。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本案中,涉案7万元债权形成于2010年6月25日,后梁尔泰于2013年10月1日将该债权转让与马传战。对于梁尔泰进行债权转让并已告知刘传成的事实,刘传成无异议,故案涉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刘传成作为债务人,其主张对让与人梁尔泰享有债权,并向受让人马传战主张抵消权,于法有据。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刘传成对梁尔泰是否享有债权以及该债权的具体数额、并且该债权是否先于案涉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刘传成对此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刘传成提供的梁尔泰为其后补的证明,从内容审查,该证明并未明确记载梁尔泰系欠刘传成提成款,亦未载明具体款项数额以及还款日期,不能直接证明刘传成对梁尔泰享有15万元债权且该债权先于案涉债权到期;因刘传成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这么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刘传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所主张的抵消权,依现有在案证据,依法不能支持。待其有充分证据证明后,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现有在案证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妥,但认定事实、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刘传成负担。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及债权转让的限制、债权转让的有效条件、债务人在债权转让时的抗辩权、抵消权问题。

  一、债权转让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这是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是法定的权利,债权人是否行使该项权利,完全取决于权利人自己的意志和自由,但是在行使该权利时,要受到许多条件的限制,要想使债权转让具备法律效力,得到法律保护,应债权转让的合法有效。在《民法通则》中,也有债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该法第91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国家批准的合同,债权人在转让权利时,必须经过原批准机关批准。原批准机关对债权的转让不予批准的,转让无效。本案中,梁尔泰对本案被告刘传成的债权没有不得转让的法定情形,其可以转让。 

  二、关于债权转让的有效条件

  第一、债权转让须有有效的合同存在。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根本前提。以无效的债权转让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他人,就是转让的标的不能。第二、转让的债权须有可让与性。即除《合同法》第79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三种情形以外的债权方能转让。第三、债权人与受让人须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必须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如果债权转移的主体不适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第四、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合同权利的转让,不以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为要件,但须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第五、债权转让必须遵守一定程序。依照《合同法》第8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梁尔泰与原告马传战自愿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债务人,被告刘传成认可,梁尔泰与原告马传战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三、债务人在债权转让时可以行使抗辩权

  《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债务人接到权利转让通知后,转让行为就生效,权利的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享有和原债权人同样的权利,债务人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为了保障债权人转让权利的行为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债务人接到权利转让通知后,可以行使抗辩权来保护自己的权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由于债务人的抗辩权是其固有的一项权利,并不随权利的转让而消灭,所以,在权利转让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向做为受让人的新债权人行使该权利。受让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债务人权利的行使。本案中,被告刘传成作为债务人可以向做为受让人的新债权人即本案原告马传战行使该权利。

  四、债务人在债权转让时可以行使抵销权

  《合同法》第八十三条 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债权人转让权利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转让行为就生效。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也享有债权,同时该债权已届清偿期,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向受让人行使抵销权。抵销是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并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的,除按照合同性质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外,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本案中,被告刘传成作为债务人,其主张对让与人梁尔泰享有债权,并向受让人马传战主张抵消权,于法有据。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未被一二审两级法院采信,其主张的抵消权未获法院支持。

  

                                                                   (作者:李增荣  曹县人民法院普连集人民法庭副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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