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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裁判中“责令退赔”与“追缴违法所得”能否并用?
  • 作者:曹县法院研究室发布时间:2015年12月03日

   关键词:盗窃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财型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责令退赔、追缴违法所得

  司法实践中,在办理盗窃、诈骗、抢夺、抢劫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财型刑事案件时,对于犯罪行为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只需在判决文书主文中表述“责令被告人某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即可,而对于被害人的财产被犯罪行为人非法占有后又被非法处置并产生收益的情形,各地法院在判决文书中的表述并不一致,有的只表述“责令被告人某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有的不但表述“责令被告人某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而且对犯罪行为人非法处置被害人财物后所得的非法收益亦一并予以追缴。那么,司法实践中的哪种做法更符合法律规定,更有利于全面维护《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呢?为了更好地探讨这一问题,在此,不妨以某盗窃案为例进行分析: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6日在某地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价值10万元的轿车1辆。次日,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盗车辆予以销售,得款5万元。

  在处理此案时,审判人员对定罪、量刑、“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意见一致,但对被告人王某某出售轿车后所得的5万元是否予以追缴存有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10万元,已足以弥补被害人李某某遭受的财产损失。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有李某某价值10万元的财物,责令其退赔后,如果再追缴其处置财物所得的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实际应退出15万元,超出了涉案财物本身的价值,对被告人王某某是不公平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但要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10万元,而且对其非法处置被害人李某某的财物所得的5万元亦应一并予以追缴。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盗窃、诈骗、抢夺、抢劫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财型刑事犯罪案件,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利,抢劫犯罪侵害的客体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犯罪行为人取得被害人的财物后,“非法占有”的状态即告完成,如果此时犯罪行为人只是将盗窃、诈骗、抢夺、抢劫所得的财物供其本人使用或他人使用,就只是单纯的盗窃、诈骗、抢夺、抢劫犯罪,法院在判决文书主文中只需表述“责令被告人某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即可。

  实施盗窃、诈骗、抢夺、抢劫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财型刑事犯罪,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后,犯罪行为人又对非法占有的财物进行了非法处置,并产生了收益,而这种收益无疑是非法利益,即违法所得,其行为又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另一法益,即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只是在定罪时,按照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非法处置财物(并收益)的行为被盗窃、诈骗、抢夺、抢劫行为所吸收,只成立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抢劫罪。“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状态是单纯实施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抢劫罪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财型刑事犯罪所产生的行为后果,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后又非法处置公私财物所产生的收益(即违法所得)是犯罪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所产生的行为后果,“责令退赔经济损失”是对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弥补,解决的是犯罪行为人实施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抢劫罪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财型刑事犯罪所负的财产责任;而“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是对犯罪行为人非法处置公私财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的否定与惩罚,解决的是犯罪行为人实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应负的财产责任。“责令退赔经济损失”与“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二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着本质的区别,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既维护了公私财产权利,又维护了社会管理秩序,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得到了全面维护。涉案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已经追缴的,应当予以没收,应是刑事审判工作中的常识。因此,对于犯罪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抢劫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财型刑事犯罪,非法占有被害人财后,又对非法占有的财物进行了非法处置,并产生了收益,在判决文书主文中既要“责令犯罪行为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又要“对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这样更有利于全面地、系统地维护《刑法》所保护的各类社会关系,使犯罪行为受到应有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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