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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 作者:曹县法院研究室发布时间:2015年12月11日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丁某某从山西省曲沃县乘坐发往山东省菏泽市的长途客车回家。当日17时许,车辆到达山东省曹县庄寨镇中心转盘处(禁停路段)时,被告人丁某某要求客车司机刘某在该处停车,刘某告知其该路段不能停车需往前行驶一段儿。车俩在以5-10km/h行使的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与刘某和售票员张某甲发生争执,强行将客车钥匙拔掉并要求下车,同时给朋友打电话说司机找事。当时车上有二十余名乘客,司机刘某拿出备用钥匙将车辆启动后停靠在路边让其下车,被告人丁某某上前将客车钥匙拔掉并扔往窗外后用拳殴打刘某,并在下车后追打欲报警的售票员张某甲,致二人受伤。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张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意见分歧】

    第一种观点:被告人肆意挑衅、随意殴打、无事生非,发泄情绪应按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被告人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符合故意伤害的罪构成要件,应按故意伤害定罪处罚

    第三种观点:被告人殴打司机可能造成包括乘客和行人在内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及车辆在内的公私财产安全,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犯罪客体上看,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秩序,公共汽车作为公共场所的一种,被告人在公共汽车上实施的犯罪行为,显然不仅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也严重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是特定人的身体健康,被告人丁某某虽然侵害了特定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但在公共汽车上伤害司机的行为极有可能导致乘客或者行人等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安全甚至车辆的财产其侵犯社会公共秩序危害显然更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本案中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显然还不足以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因为公共汽车的车速非常之慢,实际即将处于停车状态,因此本案的犯罪客体不宜认定为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为寻衅滋事,是指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捣乱,进行破坏骚扰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在公共交通工具这样一个公共场所,因为没有及时停车这件小事上肆意挑衅、无事生非,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案中有具体的被害人司机和售票员,但也有不特定的乘客以及车辆等财产,仅故意伤害涵盖不了本案被告人侵犯的犯罪客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使用这些危险方法,同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一样,一经实施就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司财产的安全。常见的有,驾驶汽车冲向人群、私架电网等。本案中,被告人于某某拔掉低速行驶(5-10km/h)的公共汽车的钥匙,其行为和驾驶汽车冲向人群的危害性比较,确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因此不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应认定为“寻衅滋事”。被告人于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的行为,完全是为了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符合寻衅滋事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4、根据刑事责任的大小并结合《解释》第七条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综合这两个因素,笔者分析认为寻衅滋事罪(轻伤)的刑事责任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刑事责任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综合比较寻衅滋事的刑事责任相对故意伤害较重,因此从这个角度上看也应按照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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