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登录曹县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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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对二审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和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案件再审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是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为保证案件质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特别规定的司法救济性条款,对有效防止和纠正冤错案件具有深远的意义和巨大的促进保障作用。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发回重审和再审程序也通过司法解释进行了细化,包括原审相关人员回避(如另行组成合议庭)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所以,案件的重审和再审,绝不是未审先定的走形式审判,仍必须严格依照诉讼法、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裁判,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从这一点来看,重审和再审案件的审理,因审判人员的更换而成为一个全新的案件,与新受理案件的审理并无实质性区别。
但重审和再审案件毕竟不是新受理的案件,它因案件曾经审理、裁判而有着自身的特殊性,如诉讼主体、控(诉)辩观点、证据等诉讼要素的变化不大,致使重审、再审的程序并不像原审时那么神秘。由于审判人员在审理裁判之前对案件已经有了大概的认识和判断,控(诉)辩双方甚至对有些案件事实都有了共识,如果再按照原审时面面俱到、事无巨细地完全按照程序规定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行为,既不能有新的突破,对会给当事人造成诉累。所以,在严格执行诉讼法的基础上适当简化一下重审、再审的审判程序,减少重复劳动就成为一种必要。笔者试就如何简化重审、再审案件审判程序作一下探析。
我国三大诉讼法和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发回重审案件和再审的大部分案件(除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以外)仍依照一审程序审理。分析重审和再审案件的特点,我们认识到,庭审程序适当简化并非简单处理,而是在区分案件焦点、难点的基础上,抓住重点强化庭审功能,并加强调解,做到繁简得当,既能缩短庭审时间,节约司法资源,又能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下面针对三大诉讼程序的特点,对重审和再审中诉讼程序的简化分别阐述如下:
一、刑事诉讼程序
除“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程序简化以外,重审或再审的刑事案件都要依普通程序的一般规定进行审理。
(一)庭前会议可以简化
“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对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及内容作出了详细的规定。重审或再审时,经过阅卷、询问,对原审已经召开庭前会议,且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比较清楚,则可不再召开庭前会议;如有新的情况需听取意见,可对原审召开庭前会议所已了解的内容予以高度概括,着重对新情况听取意见。
(二)庭审程序可以简化
法庭是查明案件事实、认定证据、形成裁判结果的场所。没有庭审,就没有裁判。充分发挥庭审功能,是确保案件质量和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正是对以审判为中心的重要论断。以审判为中心是由审判权的最终判断和裁决性质决定的,强调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都要围绕庭审进行,就是要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经得起法庭质证的检验,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经得起历史的检验。重审、再审程序中,以下程序可以简化:
1、核对当事人身份阶段可以简化
准确认定案件当事人的身份是案件审判的基础,刑事案件当事人的身份涉及到定罪量刑,所以,开庭审理的起步是核查当事人的身份。“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因刑事案件当事人比较稳定,原审开庭审理曾对当事人身份进行核对,并在原审判决书中予以载明,如再次重复核对,势必延长庭审时间,也没有必要。因此,重审和再审时,可以仅询问被告人对原审判决书中载明的其身份情况、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原因、种类是否与实际相符;询问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原审判决书中载明的自己的身份情况是否与实际相符即可。若当事人不认可原审查明的身份,则应重新核对,让其指出不符的方面。但审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资格则不能简化,因为重审和再审阶段当事人均要重新办理委托手续或另行委托,对辩护人、代理人资格的审查应当严格进行。
2、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环节可以简化
“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享有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勘验或鉴定等权利,被告人享有辩护的权利,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审庭审时,已对上述诉讼权利依法告知,重审或再审时可以简化为询问当事人对上述权利是否知悉,如果是否定回答,则应重新告知,以保护其诉讼权利。因重审和再审案件要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故对审判人员、书记员以及对到庭参加诉讼的公诉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的申请回避权利则不能简化。
3、法庭调查阶段可以简化
法庭调查阶段是查清案件事实的关键环节,应充分重视,以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经得起法庭质证的检验,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三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对举证、质证作出了程序规定,应严格遵守。但考虑原审法庭审理时已经进行了举证、质证,所以在认真查阅原审庭审笔录的基础上,针对没有查清的问题应着重调查清楚,对已查清的事实则可不作为重审或再审时调查的重点,相应地可以用高度概括说明的方式举证。
重审和再审法庭审理时,在法庭调查阶段,因原审时的起诉书没有变化(追加起诉的除外),被告人的辩护意见及其他当事人的陈述相对稳定,在此情况下,可让当事人概括性地简要陈述事实要点及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原审提供的证据在重审或再审时没有变化的,可针对被告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和对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进行重点举证和质证,对没有异议的证据则要予以简化。
4、法庭辩论阶段可以简化
法庭辩论是控辩双方围绕案件事实,针对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罪轻罪重等各自阐述观点的庭审节点,法官应引导控辩双方简洁高效进行辩论,考验的是法官的智慧,也是进一步厘清争议焦点,分清是非曲直,准确适用法律的重要环节。重审和再审案件在原审和二审阶段基本上都进行了较为充分的辩论,自己对案件的观点有了成熟的想法,重审或再审时应把握以下几点:如果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有异议,则要重点围绕案件事实、罪名进行辩论,量刑可以适当简化;如果被告人对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则应重点围绕定罪、量刑进行辩论,事实方面的辩论可以简化;如果被告人只对量刑有意见,则定罪和事实部分都可简化。如果是公诉机关提起抗诉的再审案件,则要根据上述原则分清控辩双方的观点,有针对性地简化。
二、民事诉讼程序
(一)核对当事人身份可以简化
“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因原审开庭审理曾对当事人进行核对,并在原审判决书中予以载明,如再次重复核对,势必延长庭审时间,也没有必要。重审和再审时仅询问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书中载明的自己的身份是否属实即可,若当事人回答不属实,则应仔细核对,让其指出不符的方面。但审查诉讼代理人资格则不能简化,因为重审和再审阶段当事人均要重新或另行委托代理人,对代理人资格和代理权限的审查应当严格进行。另外,对重审和再审中追加的当事人,因其原审没有参加法庭审理,原审判决对其身份没有涉及,故核对其身份不存在简化的问题。
(二)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环节可以简化
“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对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进行了明确规定。因原审对参加法庭审理的当事人进行了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在庭前所送达的法律文书中亦进行明确告知,当事人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承担诉讼义务均有所了解,在重审和再审进行法庭审理时,可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若当事人明白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就不必重复。因重审和再审案件要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故对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的回避申请不能简化。
(三)法庭调查的举证、质证环节可以简化
民事案件的诉讼主体是平等的,为确保查清案件事实,应准确引导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辩事实进行举证、质证。“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当事人陈述;(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四)宣读鉴定意见;(五)宣读勘验笔录。”重审、再审时也应严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法庭调查。但因原审法庭审理时已经进行,在认真查看原审庭审笔录的基础上,针对没有查清的问题应着重调查清楚,对已查实的部分则可不作为调查的重点。重审和再审法庭审理时,在法庭调查阶段,因原审当事人均各方的陈述、答辩、述称有了清楚的了解,在当事人没有新的事实和请求变更的情况下,可让当事人简要陈述事实要点、答辩观点、述称意见,在认真阅卷的基础上准确归纳争议焦点,引导诉讼各方围绕争议焦点举证质证。当事人对自己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没有变化的,可不再重复举证,对方当事人对原审质证意见认可,且没有新的观点的,可不重复质证。重点强化对有异议的证据和新证据的举证、质证环节,厘清各种矛盾,切实查清案件基本事实。
(四)法庭辩论阶段可以简化
法庭辩论是各方当事人诉讼博弈辩法析理的重要阶段,所谓理不辨不明,引导当事人及其其他诉讼参与人正确进行辩论考验的是法官的智慧,为进一步厘清争议焦点,分清是非曲直,用以正确解决纠纷的关键环节。法庭辩论是庭审的收官过程,抽丝剥茧,只为追求真相,追求公正,追求平等;法庭辩论是对抗的过程,争锋相对,有傲骨,誓要驳得精彩,驳得尊重,驳得大义;法庭辩论是学习的过程,面对面,从此尊重法律,相信法律,善用法律;法庭辩论还是一个变革的过程,在变革中发展,在变革中完善。重审和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大都经历了原审和二审,基本上进行了较为充分的辩论,自己对案件的观点有了成熟的想法,对其他各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也有了较为清晰的认识,故重审和再审开庭时,法庭辩论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顺序进行,对以前已经辩论过的意见可以不必要重复发表,法官应引导当事人针对争议的重点和模糊认识进行重点辩论,可以简化该条文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把第(四)项相互辩论作为重点环节,以此庭审节约时间,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五)法庭调解阶段可以简化
司法调解是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一大特色,人民法院要正确把握调解与裁判的关系,坚持调判结合,能调则调、当判则判,最大限度实现案结事了,这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遵守的调解原则。但重审和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大都经历了几次博弈,原审、二审法官都不遗余力地进行过多次调解,到了这个阶段,大部分案件都是当事人之间赌气、较劲造成的,虽庭前再次进行沟通调解,但庭审时矛盾冲突仍较为激烈,都针锋相对,互不相让,也有个别案件的当事人目的就是拖延诉讼,甚至通过诉讼达到自己案件外的其他目的,更有甚者是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这些案件的当事人想通过法院以裁判的方式来解决,如不服裁判结果,就继续上诉,此类案件没有调解的基础,可简化法庭调解程序,休庭后,抓紧时间形成裁判结果,强化裁判说理部分,充分体现裁判的公平公正,法律的威严,让胜诉方胜的硬气,让败诉方输的心服口服。对随着案件的二审、重审、再审,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逐步有了比较清晰的认识,争议的焦点不断淡化,也能清醒地认识到自己及对方应当承担的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此类案件在重审和再审程序的庭前采取多种方式跟进沟通调解,再通过庭审中的调查和辩论环节,使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更加清晰,针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适时进行调解,就能取得良好的效果,这时就不能简化,反而要强化。
形式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程序简化,参照并结合前述两项执行。
三、行政诉讼程序
行政诉讼的庭审程序与民事诉讼的庭审程序区别不大,重审和再审的庭审程序的简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进行,在此就不再赘述。
尽管三大诉讼在重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根据各自特点均可进行简化,但是判决说理决不可简化。根据重审和再审案件的独有的特点,对程序进行必要的简化,不仅没有损害诉讼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反而凸显案件的争议焦点,使案件事实进一步清晰重现,对公平公正解决纠纷十分有利。但在对案件评判时,即判决说理部分不能简化,反而要强化。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辩法析理,对诉辩双方的观点逐一点评,充分体现判决的公平公正,法律的威严,在刑事诉讼中,让被告人认罪伏法,有利于以后更好的改造,重归社会;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让胜诉方胜的硬气,让败诉方输的心服口服。真正做到判决一案,教育一片,努力使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同一,使每一个案件的当事人都能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
我国三大诉讼法虽然针对第一审上诉案件和重审、再审案件的程序都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但对一审和原审案件中部分事实清楚、部分判决正确的没有进一步予以明确规定如何处理,实践中还是全案一并发回重审或者决定再审,对这一部分的重审或者再审后一般仍是维持了原来的裁判意见。这种情况,即使程序再简化,也不能不审理,由此可以看出,这些工作是明显的重复劳动。所以笔者建议有权机构应当针对以下两种情况予以规定:
一、二审人民法院针对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多项判决,如部分事实清楚,可部分予以维持;部分事实不清的,可予以撤销,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二、重审和再审过程中,可对查清的事实清楚部分先行判决;对事实不清楚的部分,在查清事实后,再另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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