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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制度中法律审与事实审分离机制研究
  • 作者:曹县法院研究室发布时间:2015年07月10日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做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完善随机抽选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决定》首次提到人民陪审员只审理事实问题,不再审理法律问题,标志我国人民陪审员陪审方式的重大改变。随后出台的无论是《四五改革纲要》,还是今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都明确提出改革陪审方式,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自此,作为司法改革体系中的重要一环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拉开帷幕,各级各地法院积极探索法律审与事实审分离的有效方法。最近报道,江苏无锡南长区法院探索了“事实审”与“法律审”两分离的陪审模式有所突破,但仍在此项改革的路上继续探索。笔者极为关注此次人民陪审员改革的“亮点”,希望通过研究法律审与事实审分离机制,为我国人民陪审员改革做一些有益的探索。

  一、部分参审与全面参审的抉择

  陪审制度发展至今形成两大流派,陪审团制度和参审制。区别在于陪审团制度实行“事实审”与“法律审”相分离;参审制则由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全程参与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作出认定和裁决。纵观我国人民陪审改革的方向,是不是就此可以认定,我国将走向陪审团制度?笔者认为,即使是事实审和法律审分来,也不能决定我国将走向陪审团制度,我们的改革是渐进式、以点概面的改革,和历史、文化、政治高度契合的英美陪审制不适合我国的基本国情,盲目照搬他国的制度只会导致“水土不服”。此外,从谨慎客观的角度上讲,最高法院目前对人民陪审的定位也是参审制,因此,分离制的参审制仍是我国人民陪审改革大方向。

  为什么实行事实审和法律审的分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少平就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答记者问中提到:人民陪审员的优势在于,他们来自普通民众,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了解社情民意,对风俗民情和市井社会有更为直观的感受,他们具备识别和判断案件证据材料、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力。由人民陪审员认定案件事实,能够将普通民众的朴素观念带入案件审理中,弥补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使案件裁判更好地反映社会大众的日常情感。与法官相比,人民陪审员并不具有法律适用方面的优势,所以,让人民陪审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不再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表决,更加符合人民陪审员的实际情况和案件审判规律,更有利于其发挥作用,增强司法公信力1)。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焦洪昌也有相同的认识,他认为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人民陪审员非专业法律人士,未必能对法律条文形成准确的理解,所以在案件审判中有时不能提出具有建设性的建议2)。基于此,《决定》提出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是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作出的针对性举措。

  二、全面参审制面临的困境

  除人民陪审员不具有法律理解、适用方面的优势外,笔者认为,目前全面参审制度面临不少困境,是改革的主要原因,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全面参审职能定位不清导致“陪而不审”“审而不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一条提到: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从这个法条可以看出,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的职能分工是不明确的,把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等同起来。此外,我们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也是基于这个点出发,想把人民陪审员培养成“编外法官”。其实,这样出发点和培养方式都是错误的。如果是这样做,那还需“职业法官”干什么?法官就是独揽法律审判权的群体,除了法官,他人无权做出法律审判。

  人民陪审制度的功能在于通过吸纳人民群众参与司法过程,以普通群众的朴素观念、感性认识及一般社会价值观弥补职业法官的固化思维,这也是普通群众参与司法的优势所在。但现实的情况是我们实行全面的参审制,人民陪审员并没有发挥其自身的优势,反而是要求其利用培训学来的“不成熟的法律知识”来参与法律审判。陪审员与法官享有平等的表决权,无事实审与法律审之分工;陪审员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均发表意见,作出裁断。这样只能是导致人民陪审员缺乏自信,不敢、不想、不会发表意见,“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也就难以避免。

  (二)全面参审法官和陪审员配置不合理导致监督弱化

  由于职业背景的不同,法官在法庭上有绝对的优势,这个从我国合议庭组织中法官和陪审员的配置上就能体现出来,2名法官1名书记员1名人民陪审员,3:1的比例人员组成上人民陪审员也是处于绝对的劣势,如何保证人民陪审员在众多法官群体中的话语权,更何况是异议?在四川大学刘晴辉博士“中国陪审制度研究”的课题研究中,以中国西部地区一座中心城市的20个基层法院和一个中级法院为调查对象,得出以下数据3):

  表1   陪审员的庭审时的发言状况

  从不发言 12.5%  偶尔发言 76.6%  经常发言 10.9%

  表2   合议时法官意见和陪审员意见是否发生分歧

  从来没有 17.2%  偶尔发生分歧 79.7%  经常有   3.1%

  表3   法官是否容易说服持不同意见的陪审员

  很容易 9.4%      比较容易 34.4%     不易7.8%      因人而异48.4%

  从以上数据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在我国陪审员极少发言,法庭审判成为法官的“独角戏”;2、法官与陪审员很少发生分歧,法官的意识影响了陪审员的看法,陪审员不能独立形成自己的意见和看法,没有独立的见解;3、在产生分歧时,陪审员的立场不坚定,容易被法官说服改变,对法官的监督无从谈起。这些都表明,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在参与案件的审理时处于被动和依附的地位,监督作用难以实现甚至形同虚设。

  (三)全面参审职能泛化导致人民陪审员责任架空

  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实行事实审和法律审的全面参审模式,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的职能没有明显的分工,各自的责任、义务互相掺杂没有清晰的界限。实践中,法官办案出错追究责任的事件很常见,但是人民陪审员被追究责任的事件很少见报,即使有也是和审判没有任何关系,实际上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关于陪审员的惩戒制度被架空,没有发挥其应有作用。

  三、法律审和事实审分离机制研究

  针对全面参审制的弊端,无论是从改革,还是理论界研究,都倾向部分参审方式。改革方面,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姜伟就《决定》的重大意义和司法领域的重大举措答记者问中提到要对陪审员和法官的职能进行科学分工,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4)。理论研究方面, “我们应该确立人民陪审员事实审的法律制度,他们在对事实的判断上可以弥补法官的职业习惯和职业偏见5)。”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何家弘认为中院要设置人民陪审团,陪审团负责认定案件事实,与法官有明确的责任分工6)。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龙宗智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就是应当让陪审员做那些自己能够做得了而且做得好的事”。“为了避免让陪审员勉为其难,而且使其能走出职业法官的影子,就要求将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分开,让陪审团独立判断案件的证据和事实。7)”法律审与事实审分离,是今后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方向,但如何分离,学界没有系统的研究,实践也处于不断探索之中。笔者通过对英美陪审制中法律审和事实审特点进行分析,以期为我国人民陪审法律审和事实审的分离机制做一些有益的研究和探索。

  (一)英美法律审与事实审的特点

  英美陪审团以陪审员身份独立为基础,法律赋予陪审团独立的审判权,陪审团负责对事实问题做出裁决,法官只对法律问题做出裁判。在刑事案件中,有罪无罪的事实由陪审团做出结论,但量刑则是法官独有的权利。在民事案件中,陪审团对事实加以认定和确认,法官就原告胜诉或败诉和案件涉及的金钱数额做出判决,并以此作为案件执行的依据。陪审团和法官在事实和法律之间分工明确,个、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合理分配司法资源最大限度地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和正当性。陪审团以普通大众的认知对事实作出判断,这种契合民众的意见的事实判决,能最大限度地获得普通老百姓的认可和信服,建立在这个基础上的法官的判决显然就具有更高的正确率。具体来说,英美法律审与事实审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同阶陪审

  同阶陪审是指被告人应该接受与他性别、社会地位、种族或经济状况相同的人员的审判。这一制度起源于“邻人审判”,因而在英美接受同阶陪审团审判的思想根深蒂固。“每个人都应当由同他地位平等的人来裁判”8),“一定程度上排除地位信不过的人”(9),这样做一方面能避免来自地位悬殊的人的偏见,另一方面也能排除被告人信不过的人。这样做的好处是被告人一般不会怀疑审判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从而减少上诉的可能,节约诉讼成本和资源。陪审团与被告人处于同一或者相似的水平,本着良心与朴实的正义,对被告人的行为“感同身受”,因而做出的判决更接“地气”,更能使被告人信服,防范法律与舆论之间的脱节,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但如何界定同阶陪审员以保证审判效果,一直是陪审团审判面临的难题。

  2、陪审团确定事实法官确定法律

  19世纪初,法官和陪审团之间的权力就非常明确,“法律问题由法官决定,事实问题由陪审团决定。”英美法系实行三权分立,作为司法权的审判权也不例外,审判权一分为二,分别是法律适用权和事实认定权。法官行使法律适用权,陪审团行使事实认定权,包括证据的可信性和证明力两方面。

  3、陪审团裁决事实

  陪审团裁决事实,过去传统上是要求陪审团的裁决必须一致,这个从电影《十二怒汉》中可见一斑。如果裁决无法达成一致就要重新组织陪审团,重新走一遍程序。“迟到的公正非公正”,这样的制度安排确实影响了司法效率,浪费了资源。因此,近些年的做法有些改变,也开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10比2,9比3也被认为是有效的裁决。

  4、陪审团裁决具有终局效力

  美国宪法做出过两个补充性规定,一是陪审团做出的事实认定,法官不得轻易推翻,要推翻事实认定和案件裁决,必须另外组织陪审团。二是上诉审法院只进行法律审,不进行事实审,上诉法院只监督下级法院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但如果存在以下三种情况:第一,审判记录表明没有初步的证据供陪审团考虑;第二诉讼中发生法律错误;第三,出现“陪审不良行为”,比如贿赂陪审团成员,初审法官和上诉法官可撤销陪审团的裁决。除此之外,陪审团对事实的裁决是终局性的决定性的裁决,法官必须尊重陪审团的决定并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

  (二)我国法律审与事实审分离机制的研究

  通过对英美法系法律审与事实审特点的归纳总结,结合我国人民陪审的实际,笔者认为对我国法律审与事实审分离机制的借鉴有以下几点:

  1、关于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的职权

  法官和人民陪审员有各自的优势,法官精通法律富于理性,公正的适用法律作出裁判是法官的优势所在。人民陪审员来自人民,依据自己的生活经验和普通人的思维,独立判断和认定事实是陪审员的优势。法官和陪审员是平等且相互独立的主体,相互之间是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关系。问题是如何进行分离,如何明确各自主体的职责,让双方主体在各自的优势领域发挥作用?笔者认为,可以充分借鉴英美陪审制的基础上,充分发掘中国特色。对于需要人民陪审员参与的案件,法院应提前随机抽取三名陪审员,这三名陪审员最好是与被告人有相同或相近的社会背景,即体现英美法系的同阶陪审原则,防止因为社会背景悬殊而导致的不必要的偏见。在案件审理前召集三名陪审员到法院选举确定一名陪审员负责人,集体阅卷后由这名负责人主持后续的陪审工作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形成书面意见。此次工作过程将全程保密,任何一方泄露秘密都可能被追究责任。开庭审理过程中,三名陪审员通过听取控辩双方的陈述,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再次进行合议,这次合议的结果将作为案件审判的依据,因此作为法官应及时对人民陪审员做出指示,强调此次合议的结果的重要性和终局性,督促人民陪审员做出慎重的事实判决,书面意见应详细记录各陪审员的意见。根据英美法系的传统,合议一致才能作为审判的依据。但对于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来说,三名法官合议一致,或者二比一,就可以认定合议有效。法官负责主持庭审工作,听取控辩双方的陈述,并根据陪审员的事实认定,做出公正的裁决。法律审和事实审的分离,明确了法官和陪审员的职责,对于事实问题由陪审员负责,对于法律问题由法官负责。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如果出现事实上的问题,追究人民陪审员的责任,反之则追究法官的责任。目前我们规制法官行为的法律法规还是比较全面的,下一步将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管理的法律法规(因不是本文论述的重点,如何完善此处不做阐述),真正做到“谁的事谁做谁的责任谁承担”,从根本上解决“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问题。

  2、关于人民陪审员事实认定的效力

  上面提到,人民陪审员有事实认定的权力,这种权力只有充分得到尊重,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和作用才能发挥出来。如果法官或者是审委会轻易推翻人民陪审员做出的事实认定,那么人民陪审员的权力就会被架空,庭审将会陷入法官“唱独角戏”的局面,因此,对于人民陪审员的认定的事实,如果没有特殊情形,应该作为事实认定的终局性裁决。任何初审法官或者是审委会抑或是上诉审法官不能随意对人民陪审员认定的事实进行改变。对于哪些特殊情形可以改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前文提到的三种情形,当然在实践中可以进一步细化。总之,应充分尊重并保障人民陪审员事实认定的权力。

  3、关于法官的指示机制

  人民陪审员认定的事实与法律事实并不是一回事,法官审判是以法律事实为基础,人民陪审员仅依靠自身的社会生活经验,对事实的准确认定仍然存在一定的难度特别是一些疑难、复杂案件的事实认定,因此,法官的指示是必不可少的而且是不可或缺的。在人民陪审员集中培训效果不明显的情况下,法官的当庭提示不失为是一种好的“临时恶补”的方法。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可以就证据规则、证据的取舍以及法律原则等方面进行指示,但这种指示不能针对当庭审理案件的事实认定本身。从这个角度上看,人民陪审员培训其实应该更有针对性和实效性,只对证据认定、取舍及法律原则进行培训,诸如庭审技巧等法官该做的事,不应该作为人民陪审员培训的内容。

  4、关于人民陪审员人数的确定

  当前我国庭审绝大数只有一名陪审员,实施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后,这一情况可能有所改观,但总体上人民陪审员的数量处于弱势。无论从庭审中法官团队与人民陪审员数量之比,还是基于陪审员民主协商的理念抑或是法律适用权和事实认定权均衡上看,我国在法庭上人民陪审的数量还是很少的。据此,笔者认为,对于人民陪审人数量应该适当增加。对于一般的需要陪审员的民事案件,三名陪审员即可,复杂的民事案件可以用五名陪审员;対于一般的刑事案件,可以使用五名陪审员,重大、疑难的刑事案件可以使用七名陪审员。做这样的安排是基于这几方面的考虑:第一,陪审员人数多,可以形成规模效应,以保证陪审员团队的真正独立;第二,多数人民陪审员的相互讨论,多种观点的碰撞,更有利于形成正确的观点,从而做出准确的事实认定。第三,人数众多的陪审员,也给想通过不正当的方法贿赂陪审员、法官的行为增加难度,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司法腐败,提高了司法的公信力。

  1)《推进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少平就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答记者问》,载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5-04/26/c_127733659.htm,于2015年6月10日访问。

  2)《陪审员将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 只参与事实认定》载http://news.qq.com/a/20141029/005752.htm,于2015年6月10日访问。

  3) 左亚平:《浅谈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问题》,载http://cs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998,于2015年6月11日访问。

  4)《人民陪审员法律知识不多导致“陪而不审”》,载http://www.chinanews.com/gn/2014/10-30/6732818.shtml,于2015年6月8日访问。

  5)杨楷:《人民陪审制度革新论存废之争的理性思考与制度创新的立法构想》 载http://www.iolaw.org.cn/

  6) 何家弘:《中国陪审制度的改革方向-以世界陪审制度的历史发展为借鉴》,《法学家》2006年第1期,第154页。

  7) 龙宗智:《中国陪审制度在何方》,《南方周末》,2001年2月26日。

  8)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4页。

  (9) 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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