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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公款用于公务开支定性辨析
  • 作者:曹县法院研究室发布时间:2015年10月06日

  案情

  2007至2014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村会计期间,利用协助镇政府统计、审核、上报本村粮农补贴面积的职务便利,在其本人及11位村民名下虚报粮食种植面积,骗取国家种粮补贴款共计41 116.52元。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归还村委会因修路所欠款2 000元,以村委会名义向镇财政所上缴车船使用税4 000元,转交村支书李某甲8 000元用于本村公务开支,剩余款项均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2014年因村民告发,被告人李某某被检察院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分歧点为针对用于村务开支的款项应如何定性,被告人李某某是否构成贪污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并未将上述1.4万元款项据为己有,而是用于村务开支,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被告人李某某针对占有该款项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对其非法占有的所有款项承担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第一种观点对“非法占有”的理解过于片面。我国《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贪污罪的成立要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这里所说的占有既包括占为己有,也包括占为他有,“他”包括自然人也包括集体组织。非法占有仅要求行为人使公共财物脱离原物主的控制而处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即可完成。可见,“非法占为己有”的认识缩小解释了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违反了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和罪行法定原则。

  2、第一种观点混淆了犯罪目的与赃款去向之间的关系。所谓赃款是指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财物。赃款去向是行为人对赃款的一种自由处分。犯罪目的是行为人犯罪时的心理状态。当行为人缺乏合法依据而占有公共财物,就已经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使事后确实将赃款用于公务,也难以否认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另外,贪污罪属于结果犯,只要行为人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使权利人丧失对财物的占有,犯罪行为既已告完成,贪污罪已经成立,至于行为人是合法使用该财产还是非法处分该财产均不能改变其行为的性质,更不能影响贪污罪的成立。赃款的处分是犯罪完成后的事后行为,赃款的去向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此被告人李某某应对其非法占有的所有款项承担刑事责任。

  3、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行为是否侵犯法益,只需要进行客观判断。当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公共财物所有权和国家廉政建设制度这一法益已被侵犯,即便行为人将占有的财务用于公务开支也不能否认法益被侵害的事实,因此不能因行为人的行为未给自己带来任何利益而否认行为的犯罪性质。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统计、核实、上报粮农补贴面积的职务便利,骗取粮农补贴4万余元,犯罪行为已经完成,虽然其中的1.4万元被用于村务开支,但这属于赃款的去向问题,对贪污罪的构成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村会计李某某的贪污数额仍应以4余万元来记算。

  法官寄语

  在贪污犯罪中,由于行为人对赃款去向的性质认识存在错误理解,认为只要不是将占有的公共财物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就不构成贪污罪,甚至将赃款去向作为抗辩贪污罪成立的挡箭牌,通过上文分析可知,骗取公款用于公务开支不影响对贪污罪的定性,只是量刑上考虑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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