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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晋龙恩、叶庆玲与被告王秀兰、郭守民、郭守华、郭守会,耿传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 作者:审委会办公室发布时间:2014年12月03日

  【关键词】:  合同效力   物权效力   处分权

  【裁判摘要】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规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即物权是否转移不影响合同效力,虽未发生物权效力,但合同效力亦然有效。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以看出,出卖人是否享有处分权及能否履行合同,亦不影响合同效力。

  原告:晋龙恩,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曹县仵楼乡供销合作社职工,住该供销社院内,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6205067373。

  原告:叶庆(清)玲,女,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曹县仵楼乡供销合作社职工,住该供销社院内,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6104157505(系原告晋龙恩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晋磊(特别授权代理),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秀兰,女,194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仵楼乡李庄行政村李庄二片村。

  被告:郭守民,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曹县仵楼乡李庄行政村李庄二片村,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6604267356(系被告王秀兰之长子)。

  被告:郭守会,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双井街,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7201099370(系被告王秀兰之三子)。

  被告(被告王秀兰、郭守民、郭守会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守华,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曹县仵楼乡李庄行政村李庄二片村,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6904260076(系被告王秀兰之次子)。

  被告:耿传军,男,196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曹县邵庄镇界牌集村35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610427789X。

  二原告诉称:1998年3月6日原告夫妻将自建的房院一处,包括正房四间、西屋三间,卖给被告王秀兰之夫、被告郭守华、郭守民、郭守会之父郭世钦(欣),双方约定一次性付款5万元,合同签订后,郭世钦及四被告住进该院落,但一直未支付房款。后二原告因欠债外出直到2011年回来,才发现郭世钦在2006年9月3日将二原告的房院以5万元价格卖于被告耿传军。故郭世钦在没有支付房款义务和取得房屋所有权及相关手续情形下出卖二原告房屋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并且耿传军与郭世钦签订买卖房屋买卖合同时不属于善意行为,更不是合理价格转让,特诉请确认郭世钦与耿传军于2006年9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王秀兰、郭守民、郭守会、郭守华辩称:二原告称郭世钦一直未支付房款5万元不是事实,事实是郭世钦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被告耿传军辩称:二原告称郭世钦一直未支付房款5万元不是事实,事实是郭世钦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秀兰之夫、被告郭守民、郭守华、郭守会之父郭世钦(已故)与原告晋龙恩、叶庆玲于1998年3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合同载明:“甲方晋龙恩,乙方郭世钦,甲方愿将自己一处房子和宅基地卖给乙方所有,双方言妥,乙方将房款一次性付清共合计伍万元正。甲方所卖的房宅永远归乙方所有,甲方没有任何理由干预,正房东头留一米半出路,后留30公分滴水。本合同即日签(订)有效。空口无凭,合同为证”。原告晋龙恩、叶庆玲及郭世钦在合同上分别签字捺手印。此后,郭世钦在该房屋居住。2006年9月3日,郭世钦与耿传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甲方郭世钦,乙方耿传军,甲方愿将自己壹处房子和宅基地卖给乙方所有,双方言妥,乙方将房款一次性付清,共合计伍万元正。甲方所卖的房宅永远归乙方所有,甲方没有任何理由干预,正房东头留一米半出路,后留30公分滴水。东西长(含出路)总长15.73米,本合同即日签约有效。空口无凭,合同为证,甲方郭世钦,乙方耿传军,见证人任庆臣,蒋聚会,袁正军”。合同签订后,耿传军将房款50000元支付给郭世钦,并在该房屋居住至今。

  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规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郭世钦与被告耿传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购买居住的房院卖给被告耿传军,自合同成立即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是否办理物权登记,并不影响该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此规定可知,无处分权并非无效合同之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此条规定来看,出卖人是否享有处分权及能否履行合同,亦不影响合同效力。综上所述,二原告以郭世钦无处分权为由主张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曹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晋龙恩、郭庆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原告负担。

  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编写人:曹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付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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