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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本秀诉温庆兵、王宏建民间借贷再审纠纷一案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施行以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向他人借款用于生产经营,该生产经营的收入构成另一方主要生活来源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判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配偶一方以此为由对生效判决提出申诉的,应查明事实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原告:王宏建,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充州区丽都花园6号楼4单元1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友,充州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庆兵,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充州区建设西路北侧怡和花园小区A5幢2单元1203室。
被告:朱本秀,女,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宏建与被告温庆兵、朱本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友,被告温庆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本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王宏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温庆兵、朱本秀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9万元的借款利息按月息3%自2014年7月19日计算至偿还之日;2万元的借款利息按月息3%自2015年5月20日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温庆兵、朱本秀承担。事实和理由:温庆兵与朱本秀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温庆兵因资金周转向王宏建借款,王宏建向其交付借款现金9万元后,温庆兵出具了借条。借款后,温庆兵未能及时偿还。2017年5月1日,王宏建找温庆兵催款,温庆兵仍未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温庆兵向王宏建重新出具了借款9万元的借条。2016年6月9日,温庆兵又以资金紧张为由向王宏建借款,王宏建向其交付了借款现金2万元后,温庆兵出具了借条。上述两笔借款经多次催要,温庆兵、朱本秀一直推诿,拒不偿还。因该两笔借款产生于温庆兵、朱本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应由温庆兵、朱本秀共同偿还。为维护王宏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温庆兵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是朋友向其借款,就向王宏建借款9万元,然后转借给了朋友。2万元是自己使用。王宏建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按月息2%计算。
朱本秀未作答辩。
济宁市充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温庆兵与朱本秀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8日,温庆兵向王宏建借款9万元,约定2014年8月18日还清,并向王宏建出具借条。温庆兵未能及时偿还,又于2017年5月1日向王宏建出具借款9万元的借条。2014年6月3日,温庆兵向王宏建借款3万元,约定2014年7月3日偿还,并向王宏建出具借条。2015年5月20日,温庆兵偿还了1万元,剩余2万元借款温庆兵于2016年6月9日向王宏建出具了借条。王宏建主张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温庆兵认为王宏建主张的利率过高,应按月息2%计算。本院认为,温庆兵向王宏建借款11万元事实清楚,温庆兵应在借款后及时还款。由于温庆兵未能还款,王宏建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温庆兵偿还借款11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宏建主张的利率按月息3%计算,超出法律规定上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温庆兵提出的利率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济宁市充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借款时温庆兵与朱本秀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温庆兵与朱本秀应共同偿还。
据此,济宁市充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温庆兵、朱本秀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偿还王宏建借款11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9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
二、驳回王宏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温庆兵、朱本秀负担。
再审申请人朱本秀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王宏建、温庆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充州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2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书,向济宁市充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朱本秀,女,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充州区建设西路怡和花园小区A5幢2单元12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生学,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宏建,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究州区丽都花园6号楼4单元1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友,充州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温庆兵,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充州区新充镇张家村99号。朱本秀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法律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对朱本秀未经传票传唤即缺席判决,未向朱本秀送达判决书;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温庆兵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个人债务。朱本秀与温庆兵常年感情不合,与2017年4月1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开始分居生活,于同年12月26日办理离婚手续。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朱本秀不应当对温庆兵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朱本秀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证据包括朱本秀与温庆兵的离婚材料、朱本秀与王宏建通话录音等。朱本秀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二)、(四)、(六)、(十)、(十一)项,对济宁市充州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2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书提起再审。王宏建提交意见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程序合法。朱本秀是为了逃避债务编造理由申请再审,其与温庆兵办理离婚时间是在原审判决生效后,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温庆兵和朱本秀于2018年1月22日先后与王宏建用手机短信联系,曾对案涉借贷纠纷进行协商。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3.朱本秀提交的新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除了2018年1月22日温庆兵、朱本秀与王宏建短信联系的证据外,2018年1月份温庆兵朱本秀带孩子一家三口乘长城VL133腾翼轿车出行,在北关立交桥、旧关立交桥、银座东头红绿灯处有监控录像,另有目击证人看到温庆兵一家三口于2018年1月22日乘轿车出行的事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朱本秀的再审请求。
济宁市充州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朱本秀和王宏建双方提出的意见,经归纳本案有如下焦点问题:
1.关于原审法律程序是否存在严重瑕疵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根据王宏建的申请,济宁市充州区人民法院到公安机关调取了朱本秀、温庆兵居住小区附近的治安监控,证实朱本秀与温庆兵在本案原审期间和再审审查期间没有分居的事实;朱本秀亦未能在济宁市充州区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其自2017年4月19日起即与温庆兵分居生活的主张。故朱本秀关于在原审期间与温庆兵已分居的主张依据不足,温庆兵可作为同住成年家属代朱本秀签收诉讼文书,原审的送达方式并无不当。对于朱本秀关于原审法律程序存在严重瑕疵的主张,济宁市充州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审案涉借款是否用于朱本秀和温庆兵夫妻共同生活以及朱本秀是否应当共同偿还案涉债务问题。朱本秀陈述与温庆兵结婚后没有工作,自2016年10月开始到贵和商场上班。朱本秀虽然主张婚后生活来源是娘家陪送的财产,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温庆兵亦陈述所借王宏建的款项用于平时花销。温庆兵虽然主张案涉款项是代他人向王宏建借款,但原审诉讼过程中,温庆兵并未提及此事,且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温庆兵亦未举出有关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济宁市充州区人民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可以认定温庆兵和朱本秀婚后主要生活来源是温庆兵生产经营的收入。证据表明,原审判决时间是2017年12月12日,朱本秀和温庆兵于同年12月26日即在原审判决后仅两周就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朱本秀和温庆兵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两人所有的财产包括房子、车辆全部归朱本秀所有;双方各自承担个人债务。如据此认定由未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温庆兵独自承担债务,同时免除朱本秀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责任,对债权人王宏建而言显然有失公正。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朱本秀如认为案涉款项是温庆兵个人债务,本应到庭辩解和说明,但经合法传唤朱本秀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答辩等诉讼权利。故朱本秀主张温庆兵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个人债务,朱本秀不应共同偿还的主张,依据不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3.朱本秀所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证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朱本秀提交的离婚材料以及与王宏建通话录音,不足以证实原判决基本事实和裁判结果错误,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证据。朱本秀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据此,济宁市充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
驳回朱本秀的再审申请。
案例报送单位:济宁巿充州区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写人:解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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