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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具有瑕疵是否导致调解协议无效
  • 作者:审委会办公室发布时间:2016年12月08日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审原告(原告):张巧连。

  原审被告(被告):宋辉。

  原审被告(被告):回钦信。

  【基本案情】

  2008年8月17日,原审被告宋辉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由原审被告回钦信作保证人,向原审原告张巧连借款17万元,约定月息利率12‰。当日,原审被告宋辉向原审原告张巧连出具“今贷到”条一份,并由保证人回钦信签字、捺印。后,原审被告宋辉将所欠利息2万元添加在该“今贷到”条上,注明“现金贰万元正”,并签字确认。2009年5月2日,原审被告宋辉向原审原告张巧连出具还款协议及还款计划一份,并由保证人回钦信签字,载明:“还款协议 经双方一致同意,如还不上欠张巧连款,以澡堂作抵压(押)。还款计划 2009年阴历年底还伍万元正,所剩余部分2010年底还清。”至2012年3月,原审被告宋辉共偿还原审原告张巧连105000元。2013年6月16日,原审原告张巧连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回钦信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审原告再审时称,原审被告宋辉分别于2009年2月、2010年2月、2011年6月17日、2012年3月17日偿还其本金及利息4万元、5万元、1万元、5000元,共计105000元。

  原审调解结果:一、被告宋辉拖欠原告张巧连本金65000元及利息,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5320元及本金65000元的利息4680元,共计1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15703元及本金59680元的利息4297元,共计2万元;2013年7月1日前的利息32480元及其余借款本息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利息均按月息利率1.2%计算;二、被告回钦信不承担保证责任;三、其他互无争执。案件受理费2236元,减半收取1118元,由原告张巧连负担。

  另查明,原审时由合议庭主持调解,其中一名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后在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合议时,该合议庭成员亦未参加合议。

  【案件焦点】

  原审时在主持当事人调解和进行合议时程序具有瑕疵,是否影响当事人所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诉讼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时,在本院主持下,原审原告张巧连经其诉讼代理人杨大凤与原审被告宋辉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是在原审原告的授权范围内作出的诉讼代理行为,调解过程中亦与原审原告进行了沟通,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应予以维持。原审虽在已裁定准许原审原告撤回对原审被告回钦信起诉的情形下,主持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宋辉达成第二项调解协议,但该项协议是原审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保证人回钦信的权益,该项协议内容不违反自愿、合法原则,亦应予以维持。原审原告再审请求原审被告回钦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称“今贷到”凭据所注明的“现金2万元”是2009年5月2日以前所欠利息,而非2012年3月1日以前的利息,2009年5月至2012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没有结算,但根据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09年5月2日,借款利息仅17000余元不足2万元,如将原审被告宋辉2009年2月份偿还的4万元计算在内,此期间的借款利息尚不足17000元,原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印证自己的上述主张;在案证据无法确定该利息“现金2万元”是何时添加,在双方当事人同时确认的情况下,原审认定“被告宋辉尚欠原告张巧连借款本金65000元,2012年3月1日之前的利息2万元,借款本金65000元在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12480元”的案件事实并无不当,故对原审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曹民初字第719号民事调解书。

  【法官后语】

  本案由于原审程序具有瑕疵,对于原审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存在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因原审在主持调解时合议庭成员没有全部参加,具有瑕疵,合议时在没有合议庭全部成员参加合议的情况下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属于程序错误,该调解协议因上述程序出现问题而无效,应撤销原调解书,另行判决。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原审存在程序不当,但没有损害当事人实体权益,且参加调解的双方当事人均是自愿调解,调解协议内容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对原审调解书予以维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裁定再审后,经审理发现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通过对上述条文的理解,调解书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形不外乎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违法、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在再审审理过程中,也主要是对上述三种情形的审查。尽管本案存在合议庭成员在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其中一名合议庭成员中途离开,后又没有参加合议程序方面的瑕疵,但该程序方面的瑕疵并没有损害当事人实体权益,且参加调解的双方当事人均是自愿调解,调解书所确认调解协议内容亦不违法,又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维护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稳定性,应对该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维持。如因程序方面的瑕疵而撤销原审调解书,重新作出判决,则否认了当事人在原审时调解的诉讼行为,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自愿原则,也不利于维护已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和稳定性。其次,在当事人再审主张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如果撤销调解书另行判决,会导致诉讼代理人在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根据授权参与调解达成的协议,因当事人不认可而轻易被否认的情形。亦可能会导致类似案件的连锁反应。再者,民诉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及关于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和关于适用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没有制定因程序问题的瑕疵而撤销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方面的规定,对于原审程序方面的瑕疵,可在再审过程中予以纠正。

  编写人: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袁晨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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