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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法银与被告刘克旺追偿权纠纷案
  • 作者:审委会办公室发布时间:2016年11月07日

  关键词:借贷、代为清偿、追偿权

  【裁判摘要】

  本案系原告向被告行施追偿权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条是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规定。因保证人非主债的债务人,不应承担终极的民事责任,故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原告:孙法银,农民,住曹县古营集镇缪庄行政村缪庄村60号。

  被告:刘克旺, 农民,住曹县倪集街道道办事处张梅庄高洼行政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刘克旺向田康借款4万元,原告为被告担保,当日被告为田康出具借据一份;欠据中有原告孙法银的签字,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在2013年10月16日原告偿还田康借款,并收回了被告书写的原始借据,田康为原告出具收据1份,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刘克旺偿还4万元现金。

  本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孙法银作为被告刘克旺的保证人,已主动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了借款4万元,其有权就已履行部分的款项向被告进行追偿。因被告与田康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判决:被告刘克旺偿还原告孙法银现金4万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案例报送单位:曹县人民法院民二庭

  编写人:张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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