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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发杰与被告刘付(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作者:审委会办公室发布时间:2016年10月05日

  关键词: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期限、逾期利息、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苗发杰,曹县农机局职工,住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湘江路174号。

  委托代理人:崔爱寅(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付(福)明,农民,住曹县倪集街道办事处程庄行政村。

  查明被告因经济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现金合计72000元,2006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1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后,被告拖欠不还,原告诉请由被告偿还借款7.2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至付清款之日的利息。

  本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与出借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据此判决:被告刘付(福)明偿还原告苗发杰借款7.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苗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报送单位:曹县人民法院民二庭

  编写人:张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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