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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允萍与被告陈祥朋、袁丽娜、陈祥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作者:审委会办公室发布时间:2016年03月22日

  【裁判摘要】

  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是否承利息,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案借款担保书中,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侯允萍,女,市民,住曹县东关东赵家巷4号。

  被告:陈祥朋,男,住曹县环岛花园17号楼三单元602室。

  被告:袁丽娜,女,系被告陈祥朋之妻,住同上。

  被告:陈祥运,男,系被告陈祥朋之弟,住曹县祥运汽车修理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和同年1月19日被告陈祥朋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签协议的当天,交付款项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两份,2013年1月8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支付方式为现金,借款人陈祥朋,身份证:372922198601165951,电话:1586589999, 2013年1月8日。”同年1月19日的借据与上述借据类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祥朋与其妻子袁丽娜同为债务人于2013年10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偿还借款保证书1份,保证书载明:“……一、陈祥朋夫妻借款现金六十万元及违约利息按月息五分于2013年11月20日前付款叁拾万元,于2013年12月20日前本息结清。……”并约定了用他人的住房及工厂抵押。同年11月19日被告陈祥运与原告出具了借款担保书1份,内容为:“我哥陈祥朋,袁丽娜夫妻以其经营青岛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和曹县北关修理厂为由,分别于2013年1月8日和2013年1月19日向侯允萍借现金六十万元,我自愿为我哥担保,负连带责任。我哥在曹县环岛花园以我的名义购买的17楼三单元602室实际上是我哥的房子,曹县祥运汽车修理厂是我哥独资经营。担保人:陈祥运,2013年11月19日”。被告陈祥运同时向原告提交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各1份。原告认可2013年8月16日被告归还利息1万元,同年11月21日被告归还利息5万元,下欠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拖欠不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陈祥朋、袁丽娜、陈祥运偿还本金60万元,并从2013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经查2012年7月6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15%。

  本院审理认为:被告陈祥朋借原告侯允萍现金60万元,有借款协议为证,原告侯允萍与被告陈祥朋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被告袁丽娜与被告陈祥运系夫妻关系,且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人,应共同偿还。原、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违约利息率5分(年利率为50%),经查在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15%,四倍为24.6%,故其约定高出了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不予保护,换算成月利率为20.5‰(24.6%/12×1000),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在2013年8月16日归还利息1万元,虽然未约定借款内利率,但被告已逾期还款,按双方约定的违约利息,对原告归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30万元的本金每天产生利息205元(300000元×20.5%÷30天)。自2013年2月8日至同年2月19日10天产生利息2050元(205元/天×10天),按60万元的本金,每天产生利息为410元(600000元×20.5‰÷30天),从同年2月20日至同年7月12日逾期142天,产生利息58200元(410×142),至2013年7月12日共产利息60270元(58220+2050),被告两次偿还利息6万元,不足于6027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7月13日开始支付利息,不侵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祥运为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祥运与被告陈祥朋、袁丽娜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前还清,被告陈祥运同年11月19日提供担保,自原告2014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不超过六个月,故被告陈祥运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本院判决:被告陈祥朋、袁丽娜偿还原告侯允萍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5‰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被告陈祥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报送单位:曹县人民法院民二庭

  编写人:张   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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