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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业务保证合同之保证人责任范围
  • 作者:曹县法院研究室发布时间:2016年08月10日

  

  

  ——曹县XX典当有限公司诉曹县XX木业有限公司、牛XX等人典当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

  在典当合同中,即有当物又有担保人,保证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要点提示〕

  在审理典当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注意查明即有质押物又有担保人的,对于原告债权仅靠质押物能否实现。担保人在典当关系中的保证方式及担保职责。

  

  〔案例索引〕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1)曹商初字第540号 (2012年2月7日)

  〔案情〕

  原告曹县XX典当有限公司。

  被告曹县XX木业有限公司、牛XX、冯柱、苏振、程发等6人。

  2011年9月5日,曹县XX典当有限公司以曹县XX木业有限公司不偿还典当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曹县人民法院,要求周XX偿还当金本息,被告牛XX等6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木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典当公司以典当方式借款810 000元。2010年8月24日,被告木业公司股东许XX持该公司授权书及本人身份证去原告处办理抵押借款手续。该授权书上有被告木业公司及时任法定代表人许进灵的印章及许进灵本人的签名。当日,原告与被告木业公司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捌拾壹万元,(小写810 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二、双方约定月息利率为5%,利随本清。三、乙方须按时还清所借资金,如到期不能归还,应于到期前向甲方申请续借,并把续借利息付清;超期续借,须每天交纳借款额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四、所聘请保证人负连带责任保证。五、乙方同意用其所有权的曹县通达木业有限公司(位于曹县普连集镇田油坊,注册号:371721228010848,机构代码证号:79392120-4)的经营权及该公司的所有资产(包含土地、厂房、设备、原材料、成品等)做该笔借款的抵押。甲方栏内有原告典当公司的印章及代表人赵X的签名,乙方栏内有被告木业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许进灵、经办人许X的签名。但在担保栏内没有担保人签名。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木业公司并没有一次性从原告处取走现金810 000元。而是在合同签订后,分五次从原告处取走现金810 000元。分别为2010年8月24日借款300 000元,2010年10月16日借款200 000元,2010年11月23日借款    160 000元,2011年1月8日借款40 000元,2011年3月4日借款110 000元。借款当日,经办人许X分别给五笔借款出具了5张借据,分别为:1、借条  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 000元),月利息5%,于2010年9月22日前还清。借款人:许X   2010年8月24日。在借款人名字上有经手人许X的手印。2、借条  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 000元),月利息5%,于2010年11月14日前还清。借款人:许斌   2010年10月16日。在借款人名字上有经手人许斌的手印。3、借条  今借到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60 000元),月利息5%,于2010年12月22日前还清。借款人:许X   2010年11月23日。在借款人名字上有经手人许斌的手印。4、借条  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 000元),月利息5%,于2011年2月6日前还清。借款人:许X   2011年1月8日。在借款人名字上有经手人许X的手印。5、借条  我叫许X,现借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 000元),月利息5%,于2011年4月2日前还清。借款人:许X   2011年3月4日。在借款人名字上有经手人许斌的手印。原告在提供300 000元借款条的同时,也提供了三份担保书:1、担保  我自愿为许X所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小写:300 000元)担保,如许X到期不能归还,我自愿为其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本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苏C  无担保时间。2、担保  我自愿为许X所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小写:300 000元)担保,如许X到期不能归还,我自愿为其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本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程发  无担保时间。3、担保  我自愿为许X所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小写:300 000元)担保,如许X到期不能归还,我自愿为其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本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刘X 2010年8月24日。原告在提供200 000元借款条的同时,也提供了两份担保书:1、担保  我自愿为许X所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小写:200 000元)担保,如许斌到期不能归还,我自愿为其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本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冯X  2010年10月16日。2、担保  我自愿为许X所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小写:200 000元)担保,如许X到期不能归还,我自愿为其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本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刘X  2010年10月16日。原告在提供160 000元借款条的同时,也提供两份担保书:1、担保  我自愿为许X所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60 000元)担保,如许X到期不能归还,我自愿为其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本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陈XX  2010年11月23日。2、担保  我自愿为许X所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60 000元)担保,如许X到期不能归还,我自愿为其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本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牛XX  2010年11月23日。原告在提供110 000元借款条的同时,也提供了一份担保书:担保  我自愿为许X所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 000元)担保,如许X到期不能归还,我自愿为其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和滞纳金。本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刘X  2011年3月4日。在提供借条的同时,原告又提供了五张当票及四张续当票。分别为:1、当票编号为NO37 0007772的当票一张,当金为300 000元。时间为2010年8月26日,与借款300 000元的借款条时间相差两天,与其相对应的续当票时间为2011年2月22日。2、当票编号为NO37 0007804的当票一张,当金为200 000元,时间与借款 200 000元同为2010年10月16日。与其相对应的续当票时间为2011年2月22日。3、当票编号为NO37 0007842的当票一张,当金为160 000元,时间与借款160 000元同为2010年11月23日。与其相对应的续当票时间为2011年2月22日。4、当票编号为NO37 0007869的当票一张,当金为40 000元,时间与借款40 000元同为2011年1月8日。与其相对应的续当票时间为2011年2月22日。5、当票编码为NO37 0007914的当票一张,当金为110 000元,时间为2011年3月4日。当票、续当票只有许斌的签名而没有其它六位负连带责任的被告任何一个人的签字。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木业公司及被告牛XX等6人均无异议。被告木业公司向本庭提供了续当票两份:一份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制单,续当时间为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续当金额为110 000元的续当票一份。该笔款在续当时,已扣除了2 383.33元,实际续当金为107 616.67元;一份为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制单,续当时间同为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续当金额为700 000元的续当票一份,该笔款在续当时,已扣除了15 166.67元,实际续当金为684 833.33元,两项合计当金为792 450元。该两份续当票也同时证明利息应当按照2011年7月13日起计付。截止到2011年7月13日,被告木业公司实际借款为107 616.67元+684 833.33元=792 450元。

  被告木业有限在办理借款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许XX,现变更为许XX之子许Z。

  〔审判〕

  本院认为:《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第三十条:“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被告木业公司向原告典当公司借款810 000元,原告提供的当票做为支付给被告木业公司当金的凭证,可以认定。被告木业公司未能将抵押物交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追回当金,应予以支持。原告典当公司与被告木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原告典当公司与被告木业公司就当票以外的事项进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木业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时,原告已经扣除了17 550元,本息计付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额792 4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原告典当公司与被告木业公司双方约定月利率5%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印、苏振、程发承担担保责任,应予以支持。被告冯柱、陈家豪、牛月涛三被告认为其出具的担保书明确注明,是为许斌个人在原告处借款做的担保,并非是为木业公司做的担保。原告对此表示否认,但未能提供出三被告是为被告木业公司担保的有效证据,对原告请求三被告对被告木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县XX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曹县X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792 45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息利率5%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X、苏C、程X对被告曹县通达木业有限公司在原告曹县鸿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处当金300 000元承担担保责任;

  三、被告刘X对被告曹县XX木业有限公司在原告曹县X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处当金 110 000元承担担保责任;

  四、被告刘X对被告曹县XX木业有限公司在原告曹县X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处当金 200 000元承担担保责任;

  五、被告苏C、程X、刘X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县通达木业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曹县X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冯X、陈XX、牛XX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曹县鸿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在审理典当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注意查明即有质押物又有担保人的,对于原告债权仅靠质押物能否实现。担保人参与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还是典当关系。具体本案而言,原告曹县XX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县XX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典当关系,虽然他们之间已签订了质押合同,但他们之间并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质押。本案中,在约定期限内,当户即未赎当又未续当,质押物又没有办理有关手续,被告曹县XX木业有限公司又无力偿还,那么担保人就应当承担对典当的担保责任。据此,判决曹县木业有公司承担偿还当金的责任,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曹县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   孟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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