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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已满14周岁的妇女和不满14周岁的女童分别实施猥亵犯罪行为的应否予以并罚
  • 作者:曹县法院研究室发布时间:2016年08月10日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3)曹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猥亵儿童 强制猥亵妇女

  3.当事人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14日夜,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以上网为名将曹县安蔡楼镇中学初中女学生刘某(1997年11月24日出生)、王某(1999年6月19日出生)及安某三人叫出来,驾车将她们拉至偏僻处,采用强行抠摸方式分别对刘某、王某进行猥亵并予恐吓,导致刘某、王某在行驶途中从车上跳下摔伤。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于2013年5月7日到公安机关报案。

  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1 900元,取得了对方谅解。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5月30日主动到曹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件焦点】

  被告人孙某某对已满14周岁的刘某和不满14周岁的王某分别实施猥亵犯罪行为的应否予以并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满足个人性欲,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猥亵在校已满十四周岁女学生,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孙某某为满足个人性欲,以暴力、胁迫手段猥亵在校不满十四周岁女学生,其行为亦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孙某某所犯二罪,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孙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致被害人刘某轻伤、王某轻微伤,本院酌予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后能够自首,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本院依法对其所犯二罪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孙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的重点是针对已满14周岁的妇女和不满14周岁的女童分别实施猥亵犯罪行为究竟是按一罪处理,还是按数罪予以并罚?

  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行为人在不同的时间,分别猥亵不同的妇女和儿童;(2)行为人在同一犯罪对象(以女性考虑)年满14周岁前后分别实施了猥亵行为;(3)行为人在同一时间或者相邻近时间内,既猥亵年满14周岁的女性,又猥亵不满14周岁的儿童。行为人既实施强制猥亵妇女犯罪行为,又实施猥亵儿童犯罪行为,属于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是否应予并罚?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虽然罪名不同,但属同一法条规定,是基于同一犯罪故意,侵犯的客体或者法益相似,属于同种数罪,不宜并罚,具体处理时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年2月16日发布,已废止)的规定:“行为人既实施强奸又实施奸淫幼女行为的,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认为上述情形均应予并罚。理由如下:

  1、并罚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分别明确规定了强制猥亵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的各自相对独立的构成要件,二罪在侵犯的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及犯罪对象方面均有一定差异,可见该两罪并非同种数罪。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猥亵刘某时,刘某已满14周岁,其行为符合第一款的规定,理应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孙某某猥亵刘某时,刘某不满14周岁,其行为符合第三款的规定,理应构成猥亵儿童罪。因此,被告人孙某某实施了数罪,理应并罚。

  2、并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该条文只有第二款将聚众或者当众实施规定为加重处罚的情形。如果不并罚,那么在没有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下,仅以一罪处罚,只能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处罚,由引可能导致行为人猥亵多人,尤其是猥亵多名儿童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处罚,无法体现“罪责刑相适应”。

  3、本案的情形不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行为人既实施强奸又实施奸淫幼女行为的,以强奸罪从重处罚”的规定执行,因为该解释明确规定的是将两种行为按一种罪名处罚,并未规定为两个罪名,根本不存在并罚的可能。再者,如果不并罚,参照上述解释的规定处理,究竟是按强制猥亵妇女罪从重处罚还是按猥亵儿童罪从重处罚,难以操作与选择。

  4、司法实践中对于触犯同一条文下不同罪名的行为,一般均予并罚。如,《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既有引诱成年女性卖淫的行为,又有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应以引诱卖淫罪和引诱幼女卖淫罪并罚。《刑法》第三百零一条也有类似规定。

  综上,我们对被告人孙某某以强制猥亵妇女罪、猥亵儿童罪并罚是正确的。

  (曹县法院 徐树君)

  发表于菏泽刑事审判论坛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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