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登录曹县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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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4)曹商初字第1551号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
原告胡艳与被告葛静协商,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葛静 乙方 胡艳 今有位于珠江路东段路南(百隆纺织厂对过)婴乐园婴儿用品洗护店转让给胡艳,一次转让,包括店内所有物品,其中包括空调、针织品、婴儿洗护用品、婴儿洗澡用品全套、锅炉等其他物品。转让费共计陆万伍仟元整,第一次于2014年10月5日付两万伍仟元(订金),第二次于2014年10月14日付_元。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生效。2014年10月5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25000元(被告认可为定金),原、被告共同经营。2014年10月14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双方协商房租事宜,原、被告均不同意交纳房租,致使房主将该店门头转租给他人。双方通话中,被告明确表示,原告如把下欠款项交清,店内物品属原告所有,原告未能将全部款项交清,店内物品仍属被告所有。
【判决结果】
曹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胡艳与被告葛静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能就房租事宜约定明确,造成因原、被告对房租交纳相互推诿,致使房主将本案涉案房屋租赁给他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请求解除该转让合同,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转让合同转让费共计65000元,被告认可原告所交25000元为定金,那么定金已超出总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对超出部分应视为货款。原被解除合同之后。被告应予返还多出部分。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胡艳与被告葛静签订的转让合同;二、被告葛静返还原告胡艳人民币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对于买卖合同而言,违约定金通常是在合同订立初期、尚未开始实际履行之时,由买受人向出卖人交付,以发挥担保债务履行之功能。而违约行为在合同履行之前、履行期间以及一方履行完毕等各个阶段均有可能发生。在合同已经订立但尚未开始实际履行时,这一阶段的定金适用争议不大。但在合同开始履行后,尤其是买受人支付的定金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抵作价款时,出卖人严重违约,买受人亦可主张定金权利。如果认为定金抵作价款后即不能再适用定金罚则,那么对于买受人支付价款义务在先、出卖人交付货物义务在后的合同而言,定金基本不具有任何约束出卖人之功能,这对买受人而言显然有失公平,也不符合当事人约定定金作为双方履行合同担保之本意。因此,定金作为合同债务履行之担保,其作用应贯穿合同履行的全部阶段,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均可适用定金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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