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登录曹县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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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定书字号
(2014)曹民初字第2776号
2、案由: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国运驾校
被告姚石立
二、【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12日,原告国运驾校与被告姚石立签订培训协议书一份。培训协议书约定:甲方:国运驾校 乙方:姚石立 乙方购买甲方鲁R1901学号教练车用于培训学员使用;合作期限自2011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乙方购买的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车辆牌照、行驶证及其他证件归甲方所有;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出租、出借车辆或相关证照发生交通肇事或其他侵权、违约责任,导致甲方承担责任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鲁R1901学号车由被告姚石立开办国运分校的合作人王玉龙开出,后孙刚剑于2011年11月29日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曹县人民法院及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应由国运驾校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157030.7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00元,申请执行费117元。上述案件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国运驾校向法院交付执行款项98955元,法院自保险公司扣划保险金额58592.04元,2013年12月24日国运驾校从保险公司领取理赔款55500元。
二、【裁判结果】
被告姚石立在购买鲁R1901学号车后,就应依协议约定对该车进行管理和使用。被告姚石立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车由其合作人王玉龙开走,之后孙刚剑驾驶该车于2011年11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43455元。被告姚石立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中关于鲁R1901学号车的管理和使用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43455元,依照双方约定,其应负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姚石立支付赔偿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姚石立赔偿原告菏泽国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损失43455元并支付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所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姚石立的合作人王玉军将协议约定的车辆开出,是否违反合同约定。与原告国运驾校签订培训协议的人是被告姚石立,且在与原告国运驾校签订协议时未涉及其合作人王玉军。因此,姚石立的合作人王玉军在未得到原告的允许的情况下将协议中的车辆开出,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姚石立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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