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登录曹县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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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买卖合同履行已过两年,被告主张买卖标的物有质量瑕疵并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应支持其主张。
关键词:买卖合同 标的物质量瑕疵 已履行两年
原告:潘殿卿,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庄寨镇人民路76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6410242353。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申建国,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永保,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庄寨镇陈小营行政村陈小营村101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6705152355。
被告:仝秀花,女,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庄寨镇陈小营行政村陈小营村101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6603242384,系被告陈永保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桂林,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殿卿与被告陈永保、仝秀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军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殿卿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建国、被告陈永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二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尿胶,胶款共计44000元。经催要,二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胶款44000元。
被告辩称:购买原告尿胶是事实,原告生产的尿胶有质量问题,致使胶合板开层,客户要求赔偿,给自己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九份欠据,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胶款44000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10日张俊英出具的欠据,拟证明被告的胶合板有质量问题,张俊英拒付货款;2、2012年1月6日上饶县鸿发家俱贴面板厂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胶合板有质量问题,赔偿给厂方10万元;3、车票,拟证明原告的胶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板子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和客户处理赔偿事宜;4、2014年6月10日曹县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拟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胶甲醛释放量、胶合强度不合格。
对原告提供的九份欠据,被告质证认为购买原告的胶是事实,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皆是收据,不是欠款,依照交易习惯,胶合板货款回笼后再支付给原告胶款;原告于2011年10月份九次卖给被告的胶有质量问题,被告承担巨大的损失,至今未协商成功。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上饶县鸿发家俱贴面板厂赔偿的事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胶的原因造成的;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送检样品是胶合板,而不是胶,生产单位和委托人是陈永保;该检验是单方委托,假如胶合板与原告有关系,则剥夺了原告选择检验单位的权利;该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胶不合格。
被告对原告提供九份欠据的欠款数额和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仅能证明张俊英欠被告板款,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第二、三组证据仅证明因被告多层板质量问题与上饶县鸿发家俱贴面板厂协商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多层板的质量问题是由的原告的胶造成的;故对第二、三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送检样品是裸装板材,生产时间为2011年10月份,检验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原告的供货时间与检验时间间隔超过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视为被告购买原告胶的质量符合约定,且该鉴定系被告单方委托,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下半年,被告陈永保、仝秀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分九次购买原告潘殿卿的尿胶,每吨1600元,价款合计44000元,被告仝秀花为原告出具了九份收据。经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44000元。被告称原告的胶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原告放弃货款,原告未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被告购买原告的尿胶,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及时偿还货款,属被告违约,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货款4400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胶有质量问题,并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但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陈永保、仝秀花偿还原告潘殿卿胶款4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一审判决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目前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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