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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审理笔录中的不确定表述能否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 作者:审委会办公室发布时间:2015年05月20日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242号、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民一终字第478号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姜广海。

  被告(被上诉人):梁振明。

  【基本案情】

  被告梁振明将自己的2.6亩农田转让给原告姜广海,并于2008年6月2日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土地转让金10万元,违约金3万元。后被告梁振明欲增加土地转让金金额5000元,本案原告姜广海没有同意。2008年6月12日,被告梁振明又与梁金淼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2011年11月4日,梁振明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姜广海、第三人祝效海要求对其农田恢复原状,案号(2011)曹民初字第1824号,梁振明在庭审中承认收到了土地转让金,后在本案中称是收到梁金淼的土地转让金,并不是姜广海的土地转让金。第三人祝效海称该土地是姜广海一直委托其耕种,后该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梁振明撤回起诉。2011年11月20日,梁金淼起诉梁振明、菜翠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被告梁振明承认收到了土地转让金105000元,且只收到了一份土地转让金,梁振明认为该份转让金是梁金淼与姜广海合伙购买其土地所支付的价款,后法院判决梁振明、菜翠珍继续履行与梁金淼签订的合同。2014年1月8日,原告姜广海起诉被告梁振明,原告称被告梁振明在与其签订合同后又将土地转让给他人使用,要求被告梁振明返还土地转让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原告称其将被告出具的收条不慎丢失。在庭审中证人祝效海称其耕种的土地是梁金淼承包的不是姜广海的,该证言与(2011)曹民初字第1824号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被告梁振明称其并未受到原告姜广海的土地承包金,在 (2011)曹民初字第1824号庭审笔录中承认收到土地转让金是在错误的认识下做出的,以为是梁金淼与姜广海一起购买其土地,并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案件焦点】

  梁振明是否收到了姜广海的土地转让金。

  【法院裁判要旨】

  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姜广海称其向梁振明支付了土地转让款10万元,梁振明亦将涉案土地交付姜广海使用,但梁振明否认收到了姜广海的土地转让款。现涉案土地由第三人祝效海耕种,并称该土地是其耕种梁金淼的土地。姜广海称梁振明在(2011)曹民初字第1824号庭审笔录中已经明确表示收到了姜广海的土地转让金。但该陈述并不具有唯一性,该笔录并没有记载收到的是谁支付的土地转让金,故仅凭梁振明在另一案中并不十分明确的表述,且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主张梁振明收到了姜广海的土地转让金,其主张并不能被证明。

  曹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姜广海的诉讼请求。

  姜广海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姜广海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据此,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民事诉讼时,当事人有时会以此案的庭审笔录所涉及的案件事实作为彼案的证据,或者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前案原告撤诉再起诉,后案再将前案的庭审笔录作为证据。然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将庭审笔录列为证据种类,实践中,对于庭审笔录能否作为证据为法院采信,往往容易引发争议。庭审笔录固然不能等同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但应当可以作为证据,佐证相关事实。至于庭审笔录到底有多大证明力,能否为法院采信,只能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非直接依据庭审笔录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梁振明虽然在另一恢复原状案中承认收到了土地转让金,但笔录中梁振明并未明确表示是收到了姜广海的土地转让金,且恢复原状案梁振明撤回了起诉,法院对恢复原状案的事实和笔录未作出认定,仅就案件笔录中不确定的表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梁振明的陈述是收到姜广海土地转让金意思表示,姜广海的举证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值得警醒的是,在日常的审判工作中,法庭审理笔录中多记、漏记、误记现象十分严重,以致对案件分析造成了妨碍,最终影响了案件质量或者说从根本上损害了公正与效率。法庭审理笔录作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书记员制作的反映法庭审判活动全部真实情况的记录,包括双方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审判人员在法庭上陈述的内容及其他相关的活动状况。法庭审理记录的准确性、完整性对保证案件质量至关重要。法院应认真核对庭审笔录,以提高案件质量,保证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编写人: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人民法院 王忠德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曹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姜广海,男, 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阎店楼镇姜庄行政村姜庄14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6404288179。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敏,曹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振明,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梁堤头镇梁西村363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408087053。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大鹏,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诸城路西段1997号,公民身份号码1408261991028280032。

  原告姜广海与被告梁振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梁振明和委托代理人李大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广海诉称: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原告支付被告土地转让金10万元,约定如果一方违约,支付另一方违约金3万元。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又将土地转让他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转让金10万元,违约金3万元。

  被告梁振明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因被告要求增加转让金5000元,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一致,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未将转让费交付给被告,否则被告不会不给原告出具收据,被告也未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因此,被告在该协议签订后,又与梁金淼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并在收到转让金之后将土地交付梁金淼使用,梁金淼委托祝效海耕种。在梁振明与姜广海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被告梁振明承认收到转让金是在错误的认识下做出的,被告认为是梁金淼与姜广海二人共同购买了自己的责任田。在庭审中被告承认收到土地转让金,是梁金淼的转让金,而不是姜广海的。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律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是于2008年6月2日签订的转让合同,而被告与梁金淼的转让合同是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的,原告应当知道被告违约的事实,原告在第二份合同签订后并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合法。

  2、原、被告签订的土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该协议,协议在签订后立即生效。

  3、(2011)曹民初字第1824号卷宗庭审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在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委托祝效海耕种该土地,被告认可收到10万元转让金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该庭审笔录中错误的认为是梁金淼和姜广海一同承包的被告的土地,在庭审中被告没有说明收到谁的钱,多少钱。

  原告提供的证据通过质证和经本院审查,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身份和原、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证据3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因此,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梁振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

  2、(2012)曹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3、(2012)曹民初字第13号庭审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4、梁振明与梁金淼的通话记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只收了梁金淼的一份转让金。

  5、证人祝效海当庭证言,拟证明证人现种的地是梁金淼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有异议,证据2、3、4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5与(2011)曹民初字第1824号卷宗庭审笔录证人祝效海本人的陈述相矛盾,且属孤证,应认定(2011)曹民初字第1824号卷宗庭审笔录中证人的陈述是真实的。

  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通过质证和经本院审查,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3是另一案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主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录音,证据取得的途径不合法,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来源不合法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此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与(2011)曹民初字第1824号卷宗庭审笔录祝效海本人的陈述相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结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姜广海与被告梁振明于2008年6月2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被告梁振明分得的责任田转让给了原告使用,于2008年6月2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合同生效后,被告梁振明将该土地交给了原告姜广海,原告姜广海委托祝效海耕种。后因被告将协议中的土地转让他人,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土地转让金10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未履行,原告也并未向被告支付土地转让金,被告也没有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否认,原告称已经将转让金已经给付,只是被告为原告出示的收据丢失,原告一直委托祝效海耕种该土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曾在(2011)曹民初字第1824号卷宗庭审笔录中承认收到了土地转让金,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写名称虽然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但事实上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梁振明在土地承包期间,有权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以转让的方式进行流转。原、被告签订的土转让合同实质上是被告将分得的责任田转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相互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诉讼时效,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确认。(2011)曹民初字第1824号梁振明(本案被告)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姜广海(本案原告)、第三人祝效海(本案证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说明合同已生效并实际履行。被告曾在(2011)曹民初字第1824号卷宗庭审笔录中请求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并承认收到了土地转让金,属于对合同生效及收到土地转让金的明确承认,原告姜广海无需举证。以上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链,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且合同生效,原告支付了土地转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合同订立时,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条款亦合法有效,被告梁振明在合同签订后未履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返还原告所支付的土地转让金。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约定一方故意违约,造成协议不能履行,应给付对方违约金3万元,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适当减少。

  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振明返还原告姜广海土地转让金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梁振明支付原告姜广海违约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梁振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学军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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