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登录曹县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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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离婚 与他人同居 过错 精神损害赔偿
【案情】
原告李某,女,1960年出生。
被告王某,男,1958年出生。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先后生育一女二子,虽然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但被告不念夫妻之情,也不念子女的感情伤害,在外找了第三者,抛弃了原告及孩子,使原告生活在痛苦之中,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抚养由其自择,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回家,原告就是吓圈胡骂,怀疑被告,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不给原告要抚养费,离婚后孩子的一切被告都管,不同意给原告10万元,因为被告没有第三者,原告手里有6万元存款和1万元的分红基金,还有一辆帝豪轿车,被告可以不要。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1993年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先后生育一女二子。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2年后,被告在曹县学府华庭小区与婚外异性祝某同居生活,原告闻讯后曾于2013年5、6月份到该小区找过被告,被告表示慢慢和祝某分手,但被告和祝某并未分手,仍然同居生活,现祝某已怀孕。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期间原、被告通话,被告仍表示继续保持与祝某的同居关系。
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鲁RB077S帝豪轿车一辆,新飞冰箱、29英吋彩电、挂式空调、电脑、太阳能各一台,婚后建配房两间,门楼、洗澡间各一间、场棚三间。原告另主张婚后共同财产还有鲁R8M201广汽吉奥轿车一辆、两轮电动车两辆、共同种植的树木八十棵,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原、被告之间属于事实婚姻关系。近几年因被告在外与婚外异性同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育的三个子女,原告表示随谁生活由其自择,现只有次子王矿未成年,原告未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王矿愿随其生活的证明,被告要求抚养,并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帝豪鲁RB077S轿车、新飞冰箱、29寸彩电、挂式空调、电脑、配房,归原告所有;门楼、洗澡间、太阳能、场棚,归被告所有。原告所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违背夫妻互相忠实义务,与婚外异性长期同居并怀孕,其行为使原告在婚姻中遭受到严重的精神痛苦,依法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其要求精神抚慰金10万元过高,结合被告的过错及经济能力,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洪梅与被告王子义离婚;婚生次子王矿由被告王子义抚养;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鲁RB077S帝豪轿车一辆、新飞冰箱、29英吋彩电、挂式空调、电脑各一台及配房两间,归原告所有,门楼、洗澡间各一间、场棚三间、太阳能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王子义赔偿原告李洪梅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系一方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法院判决过错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例。
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列举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 (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正式确立。 它是婚姻法修正案的重要成果,也是婚姻法的一大亮点,其对维护健康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离婚当事人中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因一方过错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在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要求过错方进行损害赔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 夫妻离婚是前提。离婚损害赔偿诉讼应以离婚诉讼的提起为前提,它必须依附于离婚诉讼之上。最终在法律上得到支持的条件是侵权行为导致了婚姻关系破裂,造成了离婚的后果,这也是由离婚损害赔偿的特性决定的。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须有法定过错,即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事实。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对方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除了以上四种情况之外,不得再以其他事项主张属于有过错的行为,同时还要求被侵权的配偶一方须无过错,只有无过错的一方才有资格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3)赔偿主体固定,即只能是合法夫妻关系中有过错的一方。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也就是说离婚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主体只能是有过错的配偶一方。(4)赔偿请求数额适当。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损害不同于财产损害,无法适用等价赔偿的原则。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应当遵循适当补偿原则和公平原则,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
结合本案,有配偶者与异性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原告李某在起诉离婚的同时,举证证明了被告王某自2012年起与婚外异性祝某长期同居,直至2014年原告李某提出离婚,被告王某仍坚持与朱某同居的情况,伤害了夫妻感情,并导致夫妻离婚。被告王某的行为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因此,原告李某作为无过错方,在向法院提出离婚的同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法予以支持。就具体赔偿数额,法院基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双方的经济条件酌情确定,最终支持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
普连集法庭:李增荣
201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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