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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的重复给付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 作者:审委会办公室发布时间:2015年04月28日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3)曹民初字第2418号

  2.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夏柏福。

  被告:李文升、张林。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二被告合伙向原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供应电器、电料,二被告商定由被告李文升负责送货、被告张林负责向原告要款。2012年9月14日,被告李文升送给原告电线71捆,计款42328元,因当时商丘的供货商要带回货款,原告在给被告张林打电话后支付给被告李文升货款40000元。二被告合伙期间共向原告供应电器、电料款406000元。之后被告张林陆续从原告处领货款406000元。原告在与被告张林结算货款时,漏算了被告李文升在2012年9月14日领取的货款,共支付给二被告货款446000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李文升申请对其所称的被告张林书写的对帐单进行笔迹鉴定,但被告李文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2013年11月29日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李文升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不要求被告张林承担责任;2013年12月19日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由二被告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交“关于坚持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的说明”1份,要求由被告李文升承担返还责任,不要求被告张林承担责任。

  【案件焦点】

  在原告与被告李文升电料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李文升返还不当得利4万元级利息3000是否予以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李文升、张林合伙供给原告夏柏福电器、电料,计款406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的供货清单、2013年10月18日二被告签字的结帐单、费用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李文升辩称其与被告张林不是合伙关系,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从原告处领取货款共计446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由于其疏漏,多支付给二被告货款4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三十五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原告的错误付款行为,使得二被告多得货款40000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不当得利。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00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法官后语】

  该案涉及不当得利问题,所谓不当得利,系指无法律或合同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法律事实。《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由不当得利的概念可知,不当得利包含三个问题,即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损害,是否无法律上之原因。对于不当得利究应如何判断,向有统一说和非统一说两种对立的见解。对两种学说,理论界各有所持。实务界虽亦有争论,但对具体案例多采非统一说,就个别情形探究其是否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并据此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两种基本类型构成。所谓给付不当得利,系基于受损人的给付,其目的在于矫正给付当事人间欠缺给付目的(自始欠缺目的、目的不达、目的消灭)的财货变动;非给付不当得利系基于行为(受益人、受损人、第三人的行为)、法律规定或事件。

  本案中,原告夏柏福在与被告张林结算货款时,漏算了被告李文升在2012年9月14日领取的货款,共支付给二被告货款446000元,由于原告的错误付款行为,使得二被告多得货款40000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依上述分析,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涉及的应为给付不当得利类型。

  编写人: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    王飞

  附:裁判文书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曹民初字第2418号

  原告夏柏福,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兰溪市游埠镇元乡村上溪头6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710401516。

  委托代理人李加凯,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升,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曹县南关纪楼村。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5612120050。

  委托代理人姜立民,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林,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曹县棉纺厂下岗职工,住曹县东关大街363号。

  委托代理人杨大凤,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柏福与被告李文升、张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加凯,被告李文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立民、被告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供给二被告电器、电料,原告与被告张林将货款结清后,原告发现2012年9月14日被告李文升未通过被告张林从原告处收取电器、电料款40000元未予扣除,造成重复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文升追要未果。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0000元及利息3000元、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文升辩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李文升将价款42032元的电线销售给原告,原告当时付款40000元属实,但该货款包括在二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电器、电料款中,被告李文升没有获取不当利益。被告李文升经销电器、电料,被告张林让被告李文升给原告送货,被告张林负责要回货款,但二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文升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林辩称,被告李文升原经营电器、电料销售。2012年4月二被告合伙向原告承包的建筑工地销售电器、电料,被告李文升负责送货,被告张林负责向原告要货款,原告已将全部电器、电料款付给被告张林时,未将原告已付给被告李文升的40000扣除,该款应由被告李文升返还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三方签字的结帐单1份,拟证明二被告供给原告的电器、电料的种类及价款,原告已将货款全部付清,该货款中包括2012年9月14日被告李文升送的电线71捆,计款42328元。2、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2013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林的结算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多付货款40000元。

  上述证据经被告李文升质证,对1号和2号证据中的收据无异议,结算单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经被告张林质证无异议。

  经审查分析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二被告对1号和2号证据中的收据无异议,被告李文升虽对结算单提出异议,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有效证据,其证据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文升为支持其反驳意见,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9月14日销货清单1份,拟证明其销售给原告电线71捆,计款42032元,原告付款40000元,尚欠款2032元未付。2、被告张林书写的算帐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张林知道被告李文升从原告处领取电线款40000元。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1号证据系被告李文升本人书写不具有真实性,2号证据系二被告之间的帐目问题,不予质证。被告张林质证认为:1号证据本人不清楚,2号证据不是其本人书写,不具有真实性。

  经审查分析被告李文升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对1号证据、被告张林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1号证据系被告李文升本人所书写,且与原、被告三方签字认可的对帐单在数额上相矛盾,2号证据中未有被告张林的签名,对上述二证据的证据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张林为支持其反驳意见,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2013年10月18日二被告的结算单、费用清单、被告李文升的收据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张林将货款从原告处要回后货款如何分配。

  原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李文升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经审查分析被告张林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二被告合伙向原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供应电器、电料,二被告商定由被告李文升负责送货、被告张林负责向原告要款。2012年9月14日,被告李文升送给原告电线71捆,计款42328元,因当时商丘的供货商要带回货款,原告在给被告张林打电话后支付给被告李文升货款40000元。二被告合伙期间共向原告供应电器、电料款406000元。之后被告张林陆续从原告处领货款406000元。原告在与被告张林结算货款时,漏算了被告李文升在2012年9月14日领取的货款,共支付给二被告货款446000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李文升申请对其所称的被告张林书写的对帐单进行笔迹鉴定,但被告李文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2013年11月29日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李文升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不要求被告张林承担责任;2013年12月19日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由二被告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交“关于坚持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的说明”1份,要求由被告李文升承担返还责任,不要求被告张林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升、张林合伙供给原告夏柏福电器、电料,计款406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的供货清单、2013年10月18日二被告签字的结帐单、费用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李文升辩称其与被告张林不是合伙关系,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从原告处领取货款共计446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由于其疏漏,多支付给二被告货款4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三十五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原告的错误付款行为,使得二被告多得货款40000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不当得利。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00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由于自身错误多付给了二被告货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利息3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庭审后,再次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 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升、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原告货款40000元

  二、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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